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
被 告 黃志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北路上某籃球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5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竹北夜市空地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於108年4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