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恐嚇、毀棄損壞、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7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前揭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9日出監,92年5月3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友人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非專供)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張芸禮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 陳麗雲 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10月12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