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乙○○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甲○○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志添 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乙○○為從事機械拆除作業之包商,於民國90年8月初,承攬良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所委託拆除、安置該公司所有之梳棉機6台、清花機1台之機械設備工程,乙○○遂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雇用勞工 陳雙福 、 趙克明 及 楊兆仙 等人至前開機械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從事拆除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於雇工從事業務時,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相關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且備置符合前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及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0年8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其所雇用之員工陳雙福在上開場所,站立在趙克明所駕駛之堆高機拖板上而升至距離地面2.8公尺處從事拆卸機械工作時,因乙○○未設置足夠之安全防護設備,且未督促陳雙福配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陳雙福不慎失足自該處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血胸、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後腹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0分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雙福之同事趙克明、楊兆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民國90年10月5日臺九十勞北檢製字第526096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1份。
㈤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2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詐欺行為之分工,渠等共犯詐欺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且因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陳雙福墜落死亡之結果,另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條文修正後,雖增訂但書就科刑為限制,惟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陳雙福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之女兒,並與被害人之妻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害人陳雙福之妻甲○○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可,及衡其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再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甲○○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乙○○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主文即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甲○○,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甲○○│1,380,000元│自96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若有1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