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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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桃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告訴人 蔡明智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遭傷害及毀損之情甚明。②證人 宋啟運 、 林進興 、 周芷依 於偵查中之證詞。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④告訴人提出之鐘錶公司估價一紙,及⑤共犯 陳鎮士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認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本案被告與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3)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及牽連犯之修正,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與陳鎮士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陳鎮士共同毆傷告訴人,並毀損其財物,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毀損之物之價值,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傷害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