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唐以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6樓之6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之副總經理,前於民國94年
6月20日以歐元10萬5千元之價額,在德國向AutohausAlf
redGohmGmbH公司購買FERRARI360MODENA(即法拉利)中古汽車1部供己使用,因其欲將上開車輛藉用華成公司名義進口運回臺灣,為減免關稅支出,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後至同年7月16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在購買上開車輛時,所取得AuohausAlfredGohmGmbH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上,交易金額欄記載「TotolAmount€105.000,00AdvancePaymentalreadyreceived€50.000,00payableagainstDoc.CreditNumber:5AQQH00000
00-000€55.000,00」(意即「總價額10萬5千歐元,已付款5萬歐元,其餘以編號5AQQH20075號之信用狀付款5萬
5千歐元」)之記載中,塗銷「TotolAmount€105.000,00AdvancePaymentalreadyreceived€50.000,00payableagainst」(意即「總價額10萬5千歐元,已付款5萬歐元,其餘」)之記載,僅留下「Doc.CreditNumber:5AQQH0000000-000€55.000,00」(意即「以編號5AQQH20075號之信用狀付款5萬5千歐元」)之記載,而將原始發票金額之記載由「總價額10萬5千歐元,已付款5萬歐元,其餘以編號5AQQH20075號之信用狀付款5萬5千歐元」變造為「以編號5AQQH20075號之信用狀付款5萬5千歐元」後,再於同年7月19日傳真予從事報關業務之逢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逢順公司)不知情成年員工 劉展仁 ,依據該業經塗銷變造不實之發票,製作號碼CA/94/045/01874號之進口報單,連同上開經變造之發票影本,於同日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臺北關稅局對進口業務、關稅查核之正確性及上開國外出口商公司商業發票內容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不符,經函臺北關稅局核處,始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本件車輛係伊請蔡先生託1位奧地利朋友買的,應該是發票日期前1、2個月買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輛不是伊報關進口的,該車是華成公司買來進口要轉賣出去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經查:
㈠上開車輛於94年6月20日經以歐元10萬5千元之價額,在德
國自AutohausAlfredGohmGmbH公司所售出,嗣經以華成公司名義進口運回臺灣,而AuohausAlfredGohmGmbH公司出具商業發票經以上開方式塗銷變造後,再於上開時間傳真予逢順公司之劉展仁,憑製號碼CA/94/045/01874號之進口報單,再連同上開經塗銷變造之發票影本,於同日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關而行使之一情,業據證人即華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被告之父 陳健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逢順公司員工劉展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並有號碼CA/94/045/01874號之進口報單、申報繳驗時交易價格為歐元5萬5千元之商業發票各1紙、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12月9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5652號函及所附查得交易價格為歐元10萬5千元之原商業發票及其他查價資料1份、長期委任書1紙、甲○○名片1張、提單1紙、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1紙、上開汽車基本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10、34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上開車輛係被告在德國所購,且為運回臺灣供己使用,亦
係被告藉用華成公司名義進口,由被告親自與逢順公司聯繫辦理報關手續、提供發票資料等情,亦據證人陳健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件報運進口汽車是伊大兒子甲○○負責,該車係甲○○本來在德國自己使用,以伊公司之名義經伊同意報關,他也有在伊公司上班,報關係甲○○自己跟報關行接洽的,甲○○是從母姓所以姓唐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明確,核與證人劉展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公司與華成公司是長期委任關係,本件汽車進口是甲○○跟伊接洽的,甲○○先傳真商業發票跟提單到伊公司,伊打完進口報單後再回傳給他,所以報單上之價格是依據甲○○提供給伊的發票打上去的,當時他給伊的發票是歐元5萬5千元這1張,依據報單上日期記載,7月16日就進口本件汽車,
7月19日才報關,中間可能華成公司自己拿提單、發票之正本去銀行背書,所以在傳真發票給伊之前,發票他業已經手了,伊報單打好回傳及海關押款稅單出來時,伊都是跟甲○○確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明確,而查證人陳健二、劉展仁所述情節相合,彼等與被告均無仇怨,況證人陳健二猶係被告之父親,骨肉血親,豈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劉展仁所屬逢順公司與被告任職副總經理之華成公司間亦有長期業務往來,而有相當情誼,亦不致無端虛詞構陷被告,是渠2人所述,自屬真實,洵可採信。被告辯稱本件車輛非伊報關進口,該車係華成公司買來轉售云云,核非事實,要難採信。則本件中古汽車既係被告在德國所購置,被告對於車輛價額為10萬5千歐元一情即自知甚稔,且上開車輛嗣經借用華成公司名義經由逢順公司報關進口時,關於購車之發票等報關所需資料均係被告所提供,被告甚且於劉展仁回傳進口報單時,親自進行資料之確認,未曾假手他人,亦經證人劉展仁證述如前,堪認被告對於該車以5萬5千歐元之發票金額報關一情,亦明知無訛,被告豈能對發票金額嗣經塗銷變造一情諉稱不知?綜觀上開車輛之購置、使用、甚至報關資料之提供、確認均係被告所親為,實堪認本件申報繳驗商業發票上經變造不實交易價格,顯係被告所為,洵屬灼然。準此,被告將變造而成之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逢順公司劉展仁,據以填入進口報單,再由彼持變造發票連同進口報單等文件向臺北關稅局報關而為行使,致使臺北關稅局誤而准以通關放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出口商公司及臺北關稅局對於進口業務、關稅查核之正確性等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陳健二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公司買這部車時,先付
1筆定金,餘款歐元5萬5千元,以開信用狀之方式付清,申報時之發票是跟著車子之提單一起進來的,不是伊等製作變造的,可能是因為發票只開立信用狀之5萬5千元,伊公司買這部車之價格確實不只5萬5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然此已與其前述該車係被告本來在德國自己使用,以伊公司之名義經伊同意報關進口,報關係甲○○自己跟報關行接洽等情不符,已難可採,況若該車真係華成公司所計畫要購買者,豈有於購買後又要經負責人同意後,始進行報關進口之理,此亦與常情相違,再者,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查得之本件原商業發票上,除記載以信用狀付款之數額外,並記載已付款及總價等項,有上開卷附原發票可按(見偵查卷第10頁),顯見證人陳健二上開所述申報時之發票是跟著車子之提單一起進來,可能因為發票只開立信用狀之5萬5千元一情,與上開發票、信用狀之記載不符,益徵證人陳健二陳述該車實為華成公司所購一情,顯係迴護其子被告之詞,要難採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將德國出口商AutohausAlfredGohmGmbH公司所簽發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本件商業發票原登載之總價及已付款金額部分予以塗去,係變更原發票私文書之部分內容,自屬變造發票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逢順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劉展仁製作進口報單後,並使其持經變造之不實發票,連同進口報單等文件,向臺北關稅局報關而行使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不實之發票,使不知情從事報關業務之劉展仁製作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進口報單,惟依上開說明,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自與刑法第215條罪刑無涉;又報關事項尚須關稅局實質查核驗估,以判斷真實與否,顯亦非屬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義務之情形,按諸前揭判例,自無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之該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將供己使用之汽車報運進口,本應遵守法令如實申報,詎竟以業經變造之發票申報進口,藉以減支關稅,心存僥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前並無無有期徒刑以上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
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