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之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受有罪判決,係依據聲請人在警詢時被警誘導所作之供述,惟當時以聲請人之精神狀態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卻無家長在場,該筆錄應屬無效。
三、經查本件係於第一審行協商判決,聲請人就該判決以於警詢遭警刑求及急於就醫而同意認罪協商為由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其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警訊筆錄亦查無刑求、逼供或栽贓情事,有該判決繕本可稽。是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警訊筆錄)未經第二審法院就其真實性審酌云云,顯非實在。是其聲請再審,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要件不合,應認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