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2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96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後,坦承犯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內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釋放。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依法訴追等語。
三、經查: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見原審卷第3頁)。今被告於5年內猶未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原審未查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前之5年內,有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洽。被告提起抗告,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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