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蓄電池、變壓器、魚簍、撈漁網各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8年6月28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6月26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素行紀錄(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前科)、其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且其甫因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現仍在緩刑中,仍不知珍惜自然資,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在其源因患病甫出院不久,因缺錢購買食物,始電魚供食用,其情非無可矜,且所捕獲數量非鉅(約1台斤),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蓄電池、變壓器、漁簍、撈漁網各1個及所採捕禿頭鯊魚1台斤業經拍賣得款
100元,爰均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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