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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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伍月、伍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366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5月(附表均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5月、
5月及附表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均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照上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