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43號原告 張正珍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告 賴如芬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龔家龍 於民國86年5月25日結婚,並於同月30日為結婚登記,被告賴如芬明知訴外人龔家龍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訴外人龔家龍發展婚外情,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被告與訴外人龔家龍發生婚外情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不適,難以入眠,需看心理醫生,尚要面對家庭破碎的風險,使得原告精神上感受鉅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2年5月因參加活動賽事而認識訴外人龔家龍,後訴外人龔家龍因知悉被告從事美術活動設計故提出合作邀約,被告則以SOHO個人工作型態與龔家龍合作,原告僅於102年6月至102年12月間曾與訴外人龔家龍交往,且未與訴外人龔家龍發生性關係,原證4錄音光碟所稱之「上床」,並非指發生性關係,乃指102年被告與訴外人龔家龍練習鐵人三項,後被告騎自行車跌倒,全身多處擦傷,訴外人龔家龍擔憂之心溢於言表,隨後就近帶被告至其野柳住處,為被告擦藥並讓被告進房休息,詎料訴外人龔家龍隨後竟進房且上床愛撫擁抱被告,被告當下又驚又慌但也感動訴外人龔家龍適才真心照顧,一時不知如何是好,然因被告身上多處擦傷,故最終未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02年12月結束與訴外人龔家龍情感糾葛後,因故離開訴外人龔家龍辦公室,其後訴外人龔家龍聘請多人接任被告職務(原告在此期間也曾推薦訴外人 賴雅鳳 接任),然仍有些許活動案件因活動廠商要求,故被告以不進訴外人龔家龍辦公室之方式繼續合作;經歷2年多不斷換人,仍無法找到一人可將被告原先職務執行得當,最後訴外人龔家龍邀請被告回來繼續合作。
(二)訴外人龔家龍於104年便告知原告其曾與被告交往但已結束,並帶原告至被告家鄉即南方澳,原告於104年時已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卻遲至108年6月6日始提出本案訴訟,則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若法院認原告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顯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龔家龍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身分權。被告承認其曾於102年間與訴外人龔家龍發生在床上愛撫擁抱之親密行為,惟抗辯其與訴外人龔家龍僅交往至102年12月,及原告於104年已知悉此情,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龔家龍發生親密關係,業經其提出顯示穿著泳裝之被告趴在赤裸上身之訴外人龔家龍背上之2人合照(見原證1)、錄音譯文節本(原證2)為證,被告先係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5頁),經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全文及其電子檔(原證4)供被告檢視後,被告承認曾於102年間與訴外人龔家龍發生在床上愛撫擁抱之親密行為,及表示對於原證4譯文之真正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2頁)。
2.復查原證4之錄音譯文是原告、被告、訴外人龔家龍、 龔慶昌 (即原告與訴外人龔家龍之子)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左右,在訴外人龔家龍之公司即新北市超級鐵人運動發展協會之對話紀錄,此為被告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2頁),當日兩造間有下述對話:
「...被告:我跟你說一件事,我不是只有做設計原告:我管你說什麼被告:我是要跟你說原告:你也做老婆是不是被告:我在這裡也煮飯,對,我是要說...」(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我知道,而且我後來才知道原告:然你還是選擇在一起被告:我跟你說原告:你還是選擇在一起被告:我想你一定可以了解,因為你原告:我不能了解你,因為我不是你被告:對我知道,所以我的意思是他都不同的女人做這樣
的事情你也都知道,那為什麼你也離不開原告:那你麼為什麼要繼續在一起被告:原因是一樣的原告:你離不開的原是是你也愛他是不是,所以你離不開
對不對被告:對原告:所以你陪他上床嘛,對不對被告:對,但不是陪他,這種事情不是陪...」(見本院卷第115頁)由106年11月17日原告與其子龔慶昌前往訴外人龔家龍所經營之新北市超級鐵人運動發展協會時,被告同在該處所,及稱其離不開訴外人龔家龍,在該處煮飯等語,可認被告於該時仍持續與訴外人龔家龍交往,及因為愛訴外人龔家龍而在該處煮飯以照顧訴外人龔家龍之生活,而此等關係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侵及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是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龔家龍間之感情關係已於102年12月結束,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難以採信。
(三)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龔家龍於86年5月間結婚迄今已逾20年,育有子女,被告之上開行為加上訴外人龔家龍背叛婚姻之行為共同破壞原告整個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龔家龍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2人間確有親密舉止,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通姦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告訴被告刑事通姦罪案件之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龔家龍交往之期間,自102年度開始,於106年11月間仍存續,目前被告所經營之設計行銷公司與訴外人龔家龍之辦公處所均設在同一地址(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兼衡酌兩造自陳之經濟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當。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龔慶昌(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龔家龍(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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