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九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起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經營賭博場所時間為1、2月餘,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係被告查獲當日於牌局中抽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8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08年6月起至10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偵訊中則坦承共獲利1萬多元(見偵卷第18頁、第80頁),是本院以有利被告之1萬元認定為其犯罪不法利益之金額,經扣除為警查獲當日已扣得之1,000元,尚有9,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9,900元,為在場賭客所有,另由本案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非被告所有,亦據賭客 鄧震豪 、 林傑鋒 、 張景翔 、 鄭福來 4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26頁、30頁、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麻將│1副(含麻將牌1副、風圈1個、││││牌尺4支、骰子3顆)│├──┼───────┼───────────────┤│二│監視器鏡頭│1個│││││├──┼───────┼───────────────┤│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四│賭資│9,9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87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房屋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台50元,由4人輪流作莊,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之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人收取1底加自摸台數之賭金,並於每次自摸時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甲○○(每將至多5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8月15日19時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鄧○○、林○○、張○○、鄭○○等4人在場賭博,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共9,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林○○、張○○、鄭○○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