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肆玖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程國翔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
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8.4968公克),經
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9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扣案物品均應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被告程國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國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2998公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國翔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29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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