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梁懷德 被告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貸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8年5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9,751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87,805元、循環利息10,746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1,200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199,751元外,另應給付187,805元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80,39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25,56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9,845元,約定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10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232,89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1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73,262元,約定自107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55,76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3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約定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807,9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6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108年度訴字第3506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息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199,751│187,805│15│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元│元││償日止,按左列利息計算。│├────┼──────┼─────┼──────┼───────┼─────────────┤│2│小額信貸│180,398│180,398│5.06│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元│元││償日止,按左列利息計算。│├────┼──────┼─────┼──────┼───────┼─────────────┤│3│小額信貸│125,565│125,565│5.88│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元│元││償日止,按左列利息計算。│├────┼──────┼─────┼──────┼───────┼─────────────┤│4│小額信貸│232,894│232,894│5.88│自民國107年10月06日起至清││││元│元││償日止,按左列利息計算。│├────┼──────┼─────┼──────┼───────┼─────────────┤│5│小額信貸│555,761│555,761│4.53│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元│元││償日止,按左列利息計算。│├────┼──────┼─────┼──────┼───────┼─────────────┤│6│小額信貸│807,960│807,960│5.06│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元│元││償日止,按左列利息計算。│├────┼──────┼─────┼──────┴───────┴─────────────┤││││││總計││2,102,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