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2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得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331號處分書予以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撤緩卷第7頁、毒偵卷第63至34頁),依前規定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驗前淨重0.15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即四氫大麻酚(鑑驗取用0.0046公克,驗餘淨重0.14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被告鄭富元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河濱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大麻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大麻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可佐;又被告尿液經送鑑定後,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大麻1包(驗後餘重0.1464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確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1包(驗後餘重:
0.14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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