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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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0號上訴人曾○○(即A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之母與楊X婷於第一審所證,均非彼等親身見聞,而係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此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陳明 ,乃原判決仍認有證據能力,予以援引,卻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上開犯行,主要係依憑被害人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示,警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棉棒採集被害人口腔體液,並將被害人內褲送請鑑驗,經以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該內褲斑跡及口腔棉棒混有上訴人之DNA,另卷附該局函文並進一步陳明上開鑑驗結果,所稱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害人內褲斑跡及6A口腔棉棒混有上訴人之DNA,係因該證物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同時混有上訴人與被害人之DNA,此與彼等二人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無涉等情,足徵被害人於第一審所稱採樣當天,上訴人曾親吻其嘴巴,並以性器官強行插入其陰道等語,應堪採信,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與楊X婷所為前曾聽聞被害人告知遭上訴人非禮之證言,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並說明被害人之母與楊X羽所述被害人遭上訴人非禮一事,雖係得自被害人之傳聞,而無從直接憑為認定上訴人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證據,然依彼等之供證,被害人之母早在被害人就讀國中時期,即曾經由被害人國中老師,告知上訴人有撫摩被害人身體之舉,案發當天下午二時許,被害人再受上訴人持刀對其強制性交後,旋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緊急以電話向其母哭訴,另楊X婷為被害人友人,亦於被害人就讀高中一年級時,聽聞被害人哭訴遭上訴人非禮等語,是被害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接連對其身邊週遭之老師、親友,主動告知甚或哭訴上訴人對其非禮,且此為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以被害人與上訴人父女之親,平日素無不睦或任何不尋常之對立甚或衝突,亦據被害人之母陳明,衡情被害人當不致無端虛構上情且隨意、主動告知他人之理,原判決因以其事非尋常,適足佐證被害人於本案所為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指訴,非臨訟揑造,而具相當真實性。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原判決採證不當且理由不備云云,係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未依卷證,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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