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家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2號104年度家上字第3號被上訴人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 律師 吳忠諺 律師複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被上訴人 羅志偉 上列當事人與 羅大為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羅大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423,30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核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423,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5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51,09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63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