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不久即於同年一月底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於96年5月間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7月26日判決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6年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不久即於同年1月底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於96年5月間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7月26日判決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4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黃麗華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兩造於95年8月31日在大陸結婚,96年1月18日入境台灣,在我家住三、四日,被告說要出去買東西,就沒有再回來,不知道她去哪裡等語明確(本院卷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查悉被告自96年1月18日入境,迄今尚未出境之事實,有該署96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98421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而不與他方同居,如於他方提起之同居之訴既經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情形,他方得以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請求離婚。
查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近1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確定,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