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詎被告竟於94年12月25日離家出家,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嗣於96年7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故可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有足認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詎被告竟於94年12月25日離家出家,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嗣於96年7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3年1月15日入境台灣,並未出境,有該署96年7月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40931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而依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載,被告係於96年7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二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到場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出境返回大陸,短期間內無入境台灣之可能,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