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檢,並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於90年至99年間,被告先後5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有前案紀案表可憑,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