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六四─AEB一五七六0五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罰鍰。
點。」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之記載。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在台北市○○路○○○號前併排臨停違規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一五七六0五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且為異議人所否認,是上情堪可認定。至異議人具狀辯稱:「還跟警員先生說進去出來不到一分鐘」云云,並非可使之為適法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引前開規定予裁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