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銀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並於94年4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4年10月30日更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銀元折算一日,並於95年6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拘役之宣告,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該條規定雖係於94年1月7日增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亦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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