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莊文成 即弘亞企業社被告 黃建達 原名 黃健祥
黃吳素珍 即滿客商行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4年間委託原告印製印刷品,初有付款若干,惟自94年12月9日迄至95年1月16日分別委託印製印刷品共19批,雙方約定95年1月25日給付,價金合計為新台幣508700元,迭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匯款回條等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50870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