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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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林天得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A184895、78-BZA184898、78-BZA1848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路○○○○路○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184895、BZA184898、BZA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7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A184895、78-BZA184898、78-BZA184896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教育程度不高及年紀稍大,以為有打方向燈即可,未注意須打至完成變換車道,致使連續行為都如此,絕非故意,實屬不懂,伊承認錯誤,經此教訓一定改進,懇請法官能考量原告每星期六日經營流動攤販所賺不多而酌予減輕罰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案3件違規係原告於(1)國泰路一段與誠義路口(國泰路一段尚未通過誠義路口前之路段)(畫面時間
10:56:29至10:56:32)、(2)國泰路一段與誠義路口(國泰路一段通過誠義路口後,尚未到達國泰路一段160號前之路段)(畫面時間10:56:38至10:56:43)、(3)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畫面時間10:56:48至10:56:51)等時間、地點分別違規,是原告前後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又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車道線,即表彰駕駛人跨越車道行駛應全程使用方向燈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然原告非故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於注意而為本件3次違規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段○○○路○○○○路○段000號前有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5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2408400號函、110年8月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270200號函暨檢附原告違規行駛路線圖、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變換車道未全程打方向燈,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請法官考量伊每星期六日經營流動攤販所賺不多而酌予減輕罰款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一、二、三罰鍰金額均係法定最低數額,且原告違規情節也無法定得特予減輕裁罰或免罰之事由,原處分一、二、三裁量均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次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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