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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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72號原告 楊振隆 訴訟代理人 胡志勇 被告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公司處長,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時起開始積欠原告薪資,嗣被告公司歇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3.5個月薪資即16萬4500元,被告得請求資遣費1萬771元及積欠薪資16萬45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27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4萬7000元云云,並以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存摺轉帳資料為據,然查:
1.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其中就109年1月6日匯款3萬9152元為108年11月薪資、109年2月7日為5萬1624元為108年12月薪資:
①108年11月27日匯款9萬元。
②109年1月6日匯款3萬9152元。
③109年1月21日匯款3萬元④109年2月7日匯款5萬1624元。
⑤109年3月9日匯款3萬6000元。
⑥109年3月9日匯款2萬2500元。
2.原告又於109年1月7日匯款於被告48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勞簡專調卷37號{以下簡稱調字卷}第27頁)。
3.原告提出之歷次轉帳存摺顯示,被告並未註明匯款為被告給
付原告之薪資。又原告主張108年11月薪資為3萬9152元、108年12月薪資卻為5萬1624元,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均不固定,顯與一般勞工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到職,被告卻遲至109年1月7日匯款3萬9152元給付薪資,108年12月薪資,卻遲至109年2月6日始匯款5萬1624元,且前開匯款金額,顯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7000元均不相符,難以認定被告之匯款為給付原告之薪資。況資金往來原因有多種可能,自難以認定上開匯款為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
4.依據原告提出之轉帳存摺顯示,原告匯款於被告之總金額高
達48萬5000元,遠高於原告主張受領之薪資9萬776元,因此,被告匯款於原告間之資金往來,是否為薪資,自有可疑。又原告上開二筆平均值扣除勞健保費3萬3300元後之平均值為4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查上開二筆匯款金額合計為9萬776元,平均值為4萬5388元,加計原告主張扣繳金額為2865元,每月薪資為4萬8253元,亦非4萬7000元,原告主張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5.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扣繳健保費867元
,及扣繳勞保費1998元,合計扣繳2865元云云。然查,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投保級距為3萬8200元,依據108年1月施行之勞保自付額應為840元,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投保級距為4萬100元,自109年1月施行之勞保自付額為882元,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表可按,從而,原告主張扣繳自負額,顯與原告投保級距之金額完全不符。
6.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積欠原告薪資,被告於109年10月
16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新北府資字第109197845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亦即被告自109年1月起已陷於無資力負擔員工之薪資,並積欠其他保全員薪資,卻於109年1月6日匯款3萬9152元、109年2月7日仍匯款5萬1624元,觀之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300萬元等語,因此,被告匯款予原告,顯非基於給付薪資,而為清償借款,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匯款資料,難以認定兩造成立雇傭關係。
7.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級
距為3萬82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23日投保級距卻為4萬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表可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均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7000元不同,況被告自109年1月起,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支付保全員之薪資,卻自109年1月卻特別調高原告投保級距,有違常情,因此,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難以認定原告有受雇於被告之事實。
8.本院於109年6月29日通知原告補正每月薪資為4萬7000元之薪
資單或轉帳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2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卻遲至109年9月7日庭期仍未提出原告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揆之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9.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受雇於被告,並受領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7萬5271元(含積欠薪資16萬4500元、資遣費1萬77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