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捷紋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捷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
一、蕭捷紋於民國97年8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 張暎彗 (參加3會)共組合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住處開標,會期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共計36會(下稱系爭合會)。嗣因蕭捷紋需錢孔急,竟萌生以冒稱有其他合會會員得標而向張暎彗收取會款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97年8月15日至99年12月24日之系爭合會存續期間,向張暎彗佯稱:其他合會會員得標云云,使張暎彗誤信確有其他合會會員得標,而陸續交付會款共計160萬2,
500元予蕭捷紋得手。
二、案經張暎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蕭捷紋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捷紋坦承在卷(訴緝字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暎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4-36頁;偵二卷第10-12、19、32頁),並與證人 林味香 、 羅淑芬 、 方馨儀 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偵二卷第42、46、49頁),另有卷附系爭合會會單(偵一卷第3頁)、匯款清單影本及匯款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沒收事項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與前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未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利用系爭合會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合會存續期間下之以提供前述錯誤資訊之同類手法,於前述系爭合會存續期間密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依起訴書所載亦無法區辨各次交付財物之確切時間點,足認其所為詐欺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而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竟以前述犯行向告訴人詐取合會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
160萬2,5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陸續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訴緝字卷第201-20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內容,且經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實際分期逐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應量處不具監禁性質之社區處遇措施,以期被告能順利復歸於社會,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斟酌前述調解內容兼採分期給付,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被告如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訴緝字卷第205頁)。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與其前配偶因調解負擔之賠償金額,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起訴書雖另以被告於實行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時,同時偽造系爭合會標單,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偽造系爭合會標單,並經公訴檢察官審酌卷內事證資料而更正起訴事實,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