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春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智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
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罪,曾經有如附表附註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等罪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2.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為正當,自應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等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總和。爰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刑事裁定參照)。而本案受刑人目前戶籍設在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之前判決書送達該址後遭永和區公所退回,另「高雄市○○區○○路○○○號」之現居地亦經郵政機關以無該地址退回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可參,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通知受刑人,而有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況,本院自無須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10年02月07日│110年02月25日│110年02月06日│110年02月0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25號│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110年度簡字第1622號│110年度簡字第28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5月11日│110年07月12日│110年07月16日│110年09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25號│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110年度簡字第1622號│110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7月09日│110年09月03日│110年09月09日│110年11月23日│├───┴────┼──────────┼──────────┼──────────┼──────────┤│備註│110年度執字第5785號│110年度執字第6327號│110年度執字第6548號│110年度執字第7796號│└────────┴──────────┴──────────┴──────────┴──────────┘◎附註: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32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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