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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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 劉偉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9A30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號前,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D9A302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之11
0年2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4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9A302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地磅處所超過5公里,原告遂以不合法為由拒絕,又員警雖旋即表示可調派活動地磅前來過磅,然因活動地磅並非固定地磅,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立法意旨不同,且員警亦未出示活動地磅之檢驗合格證,原告遂再次拒絕,,原告自無配合過磅之必要,是員警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276)可見:畫面時間09:22:30-員警於攔查地點開啟GOOGLE地圖導航程式,查明顯示距離目的地為3.6公里,原告並無疑義;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277)可見:畫面時間09:23:36-原告表示拒絕過磅,並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足認員警由攔查地○○○區○○○路○○○○○○號前計算至三町資源回收(高雄市○○區○○路○○○○號)之距離為3.6公里,復經被告比對距離為4.1公里,符合法規規定5公里內,難認其舉發程序有何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9、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7月7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1179700號函、110年4月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04813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末碼276),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
09:22:35-員警於攔查地點開啟GOOGLE地圖導航程式,向原告表示手機上顯示3.6公里處有壹個固定的地磅站,另外警方也可以調活動地磅來幫原告過磅,請原告決定用哪種方式過磅,原告向員警表示公正的地磅就好,員警表示兩種都經過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原告在09:23:35表示拒磅。」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係要求其至五公里以外之地磅過磅云云。惟
查,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員警向原告提示手機螢幕,表示3.6公里處有一個固定之地磅可供過磅等語,且取締過程中原告均未爭執員警所指地磅位於五公里以外處所,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