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許婷婷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案外人 林常榮 於民國83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畢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林常榮於88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過戶與抗告人名下。嗣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昌公司)於90年3月29日邀同林常榮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迄未清償,而聲請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惟林常榮乃連帶保證人非債務人,僅係基於 董監 連保之要求,代為簽立保證,且林常榮與新進昌公司並無任何利益瓜葛,當時與相對人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惟因時日久遠無法提供清償證明。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雙方約定之借貸債務,林常榮係充當保證人而因此負有保證責任,二者之法律關係有別,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認林常榮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所及,顯有未當。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
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案外人林常榮於83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5,7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林常榮於88年1月13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許婷婷,並經登記在案。嗣新進昌公司於90年3月29日邀同林常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2,300萬元,約定於90年9月16日還款,惟屆期仍未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事項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卷91年執字第14638號債權憑證、91年執字第36893號分配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是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案外人林常榮僅為保證人而非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及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且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苓雅│ 意誠 ││93│建│1,530.00│萬分之6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考││號│號│││房屋層數│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3294│高雄市苓雅區中│高雄市苓雅區意│鋼筋混凝土造│19層:113.45│陽台:10.95│全部│││││華四路100號19│誠段93地號│22層樓房第19│電梯樓梯間:12.95│││││││樓││層│合計:126.40││││├─┼──┼───────┼───────┼──────┼─────────┼──────┼──┼───┤│2│3454││同上││2,370.16││萬分│上開建│││││││││之69│物之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