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金紅有停經或女性更年期之病態(即有易情緒失衡、控制情緒不良、責罵家人等狀況),為告訴人 黃雅莉 之嬸嬸,2人平日相處十分不睦。緣被告王金紅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告訴人黃雅莉住處緊臨馬路後院空地,因不滿告訴人黃雅莉將玩具木馬擺放在該後院空地通行道路,影響人員出入,竟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緊臨馬路該後院空地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向告訴人黃雅莉失控大聲以臺語向告訴人黃雅莉重覆辱罵「畜生」等語4次,使該後院空地旁及空地旁馬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黃雅莉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王金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