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叁叁伍公克,含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品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
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801公克、1.3008公克及0.1526公克,合計1.63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屬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被告李品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