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8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許婷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ꆼ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常榮 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7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債務人林常榮於88年1月13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婷婷,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3月29日邀同債務人林常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0元,約定於90年9月16日還款,惟屆期仍未清償,尚欠聲請人11,036,000元及自9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事項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4638號債權憑證、91年執字第3689
3號分配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四、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債務人雖陳稱:債務人林常榮為第三人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選派之代表人,第三人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應由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保證責任;相對人許婷婷陳稱:債務人於88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過戶於相對人名下時,已與債權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同時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影本所載,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林常榮及 陳進南 ,而非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相對人未提出清償證明,且經聲請人陳報與債務人林常榮簽訂之契據並無約定以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為債權確定之原因,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並無通知聲請人,自無「合意確定」之情事。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苓雅│ 意誠 ││93│建│1,530.00│萬分之6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考││號│號│││房屋層數│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3294│高雄市苓雅區中│高雄市苓雅區意│鋼筋混凝土造│19層:113.45│陽台:10.95│全部│││││華四路100號19│誠段93地號│22層樓房第19│電梯樓梯間:12.95│││││││樓││層│合計:126.40││││├─┼──┼───────┼───────┼──────┼─────────┼──────┼──┼───┤│ꆼ│3454││同上││2,370.16││萬分│上開建│││││││││之69│物之共││││││││││有部分│└─┴──┴───────┴───────┴──────┴─────────┴──────┴──┴───┘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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