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
4年度訴緝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正雄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因一時迷失而施用毒品,深感後悔,而被告之土地將遭拍賣,因拍價價額差距過大,需被告親自處理此重要事務,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撤銷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傳拘未到,經本院通緝緝獲後,復未到庭應訊,再次經本院傳喚拘提,經二度通緝始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自104年9月23日移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現為上開案件執行中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