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宗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宗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㈠為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於102年10月9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上藉以改變車號之文字及數字部分之方式,將之變造為「000-000」號後再懸掛於上開機車後方,復行駛上開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與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
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之「德○斯登」大樓前,因見該處1樓之大樓門口
外由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公司)人員 薛淯鴻 所放置屬該公司所有之電鑽、小型鑽台各1台等裝潢工具,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裝潢工具,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嗣經薛淯鴻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安○公司委由薛淯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宗山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攝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上藉以改變車號之文字及數字部分之方式,變造屬於特許證之機車車牌後,再懸掛於上開機車後方,復行駛上開機車於道路上即屬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查,高雄市○○區○○○路○○○號之「德勒斯登」大樓係
集體住宅,一樓大廳仍屬大樓之一部分,倘無故侵入固仍構成侵入住宅,惟查被告竊取上開裝潢工具之地點係在上開大樓之門口處,伊並未進入上開大樓一樓之大廳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陳甚明 (審易卷第32頁),且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8頁),亦未發覺被告果有侵入該大樓一樓大廳內行竊之情,故證人薛淯鴻於警詢中雖證稱上開裝潢工具係放置於一樓大廳內而遭竊云云(警卷第4頁),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本院即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件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併予指明。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變造機車牌照後,復懸掛於車後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認事實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刻意變造車牌號碼,損害監理機關就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復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顯然有所欠缺,自不足取;另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所竊裝潢工具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㈤至本案被告變造之機車牌照未據扣案,且該供變造使用之原
號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不屬於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