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上訴人 王和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上訴人 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同段308之1、309之5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中間隔有原審上訴人 李玉桂 、 李玉樹 共有之同段305之1地號土地,李玉桂與李玉樹同意被上訴人經由該305之1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土地至公路。上訴人土地原係台糖鐵道,目前已鋪設柏油,供上訴人之北側工廠通○○○區○○○路使用,寬度至少有3.5公尺,且僅須上訴人提供阻隔之鐵捲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使用,或移置鐵捲門至柏油路北端即可,參諸上訴人土地面積較小,地形較不方正,對上訴人土地之利用不致有重大之妨礙或影響。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土地通行於道路寬度及土地落差於大型農業機具耕作所需均無虞。較諸被上訴人通行原審上訴人之系爭水泥道路,其寬度僅2.5公尺,於道路通常使用尚有不足,安全堪慮。30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長約152公尺,寬約20公尺,扣除被上訴人所需道路寬度3公尺,寬度僅餘16.5至17.5公尺,不利原審上訴人之使用及日後分割等情,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土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