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上訴人 徐官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8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官正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已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自白前開犯行,核與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相符,並有扣案純質淨重32.823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對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等資料,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在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之前,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檢察官復皆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原審卷第
136頁至第138頁)。
四、上訴人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稱:伊於案發日,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電梯門口,遭遇警方盤查,當時伊身上並未持有違法物品,卻被警員強制帶到上址1樓之伊自小客車旁邊,在伊高喊「非法搜索」等語之情形下,警員仍然違法對該自小客車為搜索,此情可向警方調閱上揭搜證錄影帶或傳喚當時在場之證人張○婷,即可證明,至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警方在將伊帶回警局後,始強迫 伊書立 ,故警方前開非法搜索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應均無證據能力,原審猶採為論罪之依據,並不適當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