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楊奕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被 告 林奇章
被 告 林天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
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
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
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林奇章所○○○區○○
段○○○○○號土地、被告林天壽所○○○區○○段○○○○○號土
地、被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區○○段○○○○○○○○號土地間
之界址。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
線,非僅單一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定之;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元4=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340元,原告迄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
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