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楊奕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被   告  林奇章
被   告  林天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
  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
  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
  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林奇章所○○○區○○
  段○○○○○號土地、被告林天壽所○○○區○○段○○○○○號土
  地、被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區○○段○○○○○○○○號土地間
  之界址。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
  線,非僅單一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定之;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元4=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340元,原告迄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
  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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