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逢展
蕭貴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逢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貴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逢展因其母 何嬌 前遭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人提出竊盜免洗筷告訴,不滿金山財神廟管理人員 王源順 作證而為不利何嬌之證述,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00000號金山財神廟公眾得進出之廚房內,當場以穢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接續辱罵王源順數次,並持廚房內之磁製碗盤朝向王源順丟擲,幸王源順閃躲得宜未成傷,然碗盤因而破裂而失去其原有之效用。
二、嗣蕭逢展離去現場後,另與其父蕭貴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蕭逢展、蕭貴村返回上揭金山財神廟欲尋找王源順理論,在廚房前之慈善會門口遇見王源順,雙方再因王源順出庭作證之事發生口角,蕭逢展即持刀揮舞,蕭貴村徒手作勢欲毆打王源順,致王源順心生畏懼。嗣經 黎清美 及其他在場之人勸阻,蕭逢展、蕭貴村始罷手離去。
三、案經王源順與 郭義彥 告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逢展、蕭貴村於本院審理時均未針對證據能力有何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逢展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源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勘驗內容與被告上開自白無違,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29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被告蕭逢展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證據。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蕭逢展固坦認確有於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之慈善會門口處,與告訴人王源順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攜帶刀械,當時手上所持之物係其營生所用之鍋鏟,亦未曾持之恫嚇告訴人王源順等語。訊據被告蕭貴村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慈善會門口處,惟亦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從未看見告訴人王源順,遑論與其有任何對話,更無其所指之犯行等語。然查:
㈠被告蕭逢展、蕭貴村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案發時,確有前
往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之慈善會門口處乙節,業經被告蕭逢展、蕭貴村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6號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源順(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背面)、證人黎清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林朝郎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何嬌(見本院卷第88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蕭逢展、蕭貴村於案發當時確有現身於金山財神廟並走向慈善會門口之情形相符,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源順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2號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結文見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結文見第46頁),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黎清美、林朝郎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斟酌證人王源順證稱被告蕭逢展於當時手持菜刀等語,核與證人黎清美、林朝郎之證述無違,又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蕭逢展所持之物外型與坊間常見之菜刀相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蕭逢展無故攜帶菜刀前往尋人,顯係不懷好意,由此益見證人王源順之證述與事理相符。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王源順證言之憑信性已受擔保,而可採信。㈢被告蕭逢展、蕭貴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源順、證人黎清美、林朝郎等人前揭證述不合外,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蕭貴村於103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伊當日並
未和告訴人王源順講話,亦未打王源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6號卷第20頁),旋於檢察官當庭勘驗金山財神廟監視錄影光碟後改稱:伊只是去和告訴人王源順理論而已,沒有打或罵王源順等語(見同頁背面),則其就當日有無與告訴人王源順接觸乙情,前後之供述明顯矛盾。
⒉被告蕭貴村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當日既未見到告訴人王
源順,亦未與其說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除與前開說詞亦有扞格之外,徵諸被告蕭貴村雖與被告蕭逢展一前一後前往該慈善會門口處,然於離去現場時,係與被告蕭逢展會合之後離開,可見被告蕭貴村前往該慈善會門口處之目的,與被告蕭逢展有所關聯;又徵諸證人即被告蕭逢展之母何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逢展是要去找告訴人王源順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可見被告蕭貴村前往慈善會門口處亦係與告訴人王源順有關。再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蕭貴村於前往慈善會門口處前、後,經該監視器攝影之時間差距僅1、2分鐘,若果被告蕭貴村當時並未見到告訴人王源順,何以迅即離開該處而返回證人何嬌所經營之攤位(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即被告蕭貴村之配偶何嬌之證述),是被告蕭貴村空言辯稱並未見到王源順、亦未與之說話等語,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憑採。
⒊被告蕭逢展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當時有要打告訴人王源
順乙節,然又稱:黎清美當時來勸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2號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既未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源順之意圖或舉動,又何以另有他人前來勸架,是亦見被告蕭逢展之供述未臻一致。
⒋被告蕭逢展辯稱:伊當日係攜帶賣臭豆腐所使用的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雖與同案被告蕭貴村供稱:被告蕭逢展當時是攜帶炸豆腐用的鍋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大體無違,然參諸被告蕭逢展陳稱:當時係要去找告訴人王源順理論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556號卷第20頁),則其究竟有何理由攜帶鍋鏟一同前往,即非無可議。
承前 ,縱如被告蕭逢展上開所辯,其所攜帶之物係鍋鏟;然
一般坊間之鍋鏟顯係前方刃部以金屬材質製成之物,再以被告就該鍋鏟之使用上,又具有切割豆腐之效用,則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產生傷害,自屬刑法上所謂之兇器無誤,是縱其辯解可採,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即被告蕭逢展之母何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再問被
告蕭逢展當天究竟攜帶何物,被告蕭逢展皆回答炒菜用的鍋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除被告蕭逢展此一審判外之陳述(炒菜用的鍋鏟),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稱「炸豆腐用的鍋鏟」有所不一外,由證人何嬌自承當日均在攤位乙節(見同頁),則其就被告蕭逢展所攜帶之物是否係「鍋鏟」乙情,自難謂不知;是就證人何嬌自承有屢屢詢問被告蕭逢展之情,可見證人何嬌對於被告蕭逢展所攜帶之物是否為鍋鏟乙節有所懷疑,由此益徵被告蕭逢展辯稱為鍋鏟等語,應屬虛妄。
⒎被告蕭逢展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慈善會門口與告訴人王
源順並沒有發生衝突,只是講話大聲一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2號卷第10頁背面),然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審理時供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伊僅有跟黎清美講話,並未見到王源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就王源順是否在場之陳述亦有不一。
⒏承前,被告蕭逢展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理時供稱:伊後
來在慈善會門口處並未見到黎清美,在場只有林朝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然亦就證人黎清美之在場與否,前後供述南轅北轍,無從採憑。
⒐至證人即被告蕭逢展之母、被告蕭貴村之配偶何嬌之證述部
分,證人何嬌既證稱:於案發當時伊並未在現場,伊當時一直都在攤位,從攤位那邊看不到慈善會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其證言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蕭逢展、蕭貴村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故被告蕭逢展、蕭貴村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相合之處,自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逢展就事實欄一部分
及被告蕭逢展、蕭貴村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本件案發現場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廚房,堪認該處實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自該當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無誤。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告訴人王源順之名譽受損。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雖於公開場所向告訴人王源順接連辱罵粗俗之「幹你娘」1次、「幹你娘機掰」9次、「幹你娘老機掰」6次(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然核其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就起訴之事實僅泛指被告蕭逢展辱罵「幹你娘機掰」數次,然被告蕭逢展上開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核本件被告蕭逢展、蕭貴村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分別對告訴人王源順以持刀揮舞、作勢揮拳等方式之所為,既已造成告訴人王源順心生畏懼,則應認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蕭逢展、蕭貴村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逢展所犯前揭公然侮辱、毀損他人器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蕭逢展、蕭貴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渠等 均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遑論渠等與告訴人王源順之間糾紛乃源自於是否至法院對渠等之親屬為不利之證述,渠等之行為實有干擾偵查進行之惡意;再以被告蕭逢展率然以言詞公然貶抑他人,並毀損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均有非是,於上開行為後更且與其父蕭貴村共同再度向告訴人王源順尋釁,被告蕭逢展尚且以其所攜帶之兇器、被告蕭貴村則以肢體動作等方式對告訴人王源順施以恫嚇,被告蕭逢展雖就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然其與被告蕭貴村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對於所生事故有何真摯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蕭逢展所犯之3罪部分,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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