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謝嘉玲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謝嘉峯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 邱月香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本件原告原具狀請求㈠被繼承人邱月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邱月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月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故參酌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此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所決議。經查,原告具狀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遺族申請慰撫金領受代表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署名,向基隆市政府詐取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遺族慰撫金債權數額之二分之一(即282,48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之請求雖屬民事訴訟事件,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就此民事訴訟事件與本件分割遺產家事訴訟事件予以合併審理(見本院卷㈠第204頁),且本院認本件家事訴訟事件與上述民事訴訟符合統合處理之必要,故爰依上述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合併審理,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邱月香於101年7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月香之子女,亦為邱月香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至於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為兩造繳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319,409元,及為辦理基隆、桃園房地繼承登記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地價稅、房屋稅總計35,034元,而上述費用合計354,443元,屬為辦理繼承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故原告提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另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於101年7月16日起,持被繼承人所開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陸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此不正方法共詐得301,100元被繼承人之存款,此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被繼承人之存款於遺產未分割以前係屬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卻以不法手段,未經原告同意冒領被繼承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擅自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且其冒領存款之手段難謂無違背於善良風俗,故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冒領存款30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公務員「遺族申請慰撫金
領受代表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持該偽造之同意書連同其他相關文件,送交東信國小(被繼承人生前之任職單位)轉送基隆市政府申請一次領取慰撫金,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審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領受慰撫金之代表人,由基隆市政府支給一次慰撫金420,627元予被告,並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一次慰撫金144,333元予被告,合計564,960元,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該同意書上偽簽或盜蓋原告之簽名署押,致原告本得領取慰撫金之債權遭受侵害,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向基隆市政府或公務員委員會騙取慰撫金,即可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遺族慰撫金債權數額之二分之一(即282,480元)予原告。並聲明:⒈被繼承人邱月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月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則主張以:原告主張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
下稱基隆義二路房地)及附表二編號10至11(下稱桃園忠勇20房地)兩筆房地,由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7(下稱基隆東明路房地)及附表二編號8至9(下稱桃園忠勇6之2房地),不但符合公平原則,與共有人利害關係及主觀意願亦無違背,且更能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理由概述如下:就前開四宗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若由原告取得基隆義二路房地及桃園忠勇20房地,被告取得基隆東明路房地及桃園忠勇6之2房地,以104年公告現值計算,兩造找補之差價為599,775元,兩者數額均在遺產之存款債權數額範圍內。亦即,縱上述分配方案將令被告補償差額予原告599,775元,對被告亦無任何負擔困難可言,蓋被告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支付即可,根本無須動用被告之固有財產,被告辯稱此將造成其經濟上之困難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之經濟狀況極為良好,目前名下已有數宗不動產,生活資金充裕,絕無困難可言。被告辯稱其「生活資金缺口嚴重湧現」、「生活無法支撐而需賤賣房產」云云,顯屬無稽之詞。另原告主張取得基隆義二路房地者,主要因基隆義二路房地為原告自幼生長之所在(原告自幼至被繼承人離世前均居住該地),原告對其周遭環境至為熟稔,若由原告取得基隆義二路房地,不論將之出租或自用,均最能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就主觀價值而言,原告自幼生長於斯,多數之私人物品仍放置屋內,且被繼承人生前亦交代原告不要遷出基隆義二路房地之戶籍,並多次示意該房地應由原告管理之,原告對該房地有極深厚之情感。反觀被告主張之分配方案,著眼點僅在自身找補數額之多寡,並非基於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出發,顯然被告主張其取得基隆義二路房地及桃園忠勇20之2房地,絕非妥適之分配方案。復兩造對於遺產分配方案之最大公約數,仍係各取得二宗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是以本件若判決兩造分別共有四宗不動產,顯已違背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況兩造爭執甚烈,自101年起迄今分別因偽造文書及遺產分割訴訟等纏訟四年,兄妹兩家感情早已耗損殆盡,復合無望,苟判決為兩造分別共有,以兩造齟齬之勢,勢必難期雙方訂出分管契約或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可以預見四宗不動產必將長期維持現有荒廢之情,顯然抵觸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原則。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同意系爭遺產均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至被繼承人邱
月香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因基隆及桃園各有二間不動產,以不動產之價值性、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性與日後發展潛力及機會均等性,綜合考慮,固認原告與被告各自分得桃園與基隆一間不動產,應最為公平,然被告不同意由原告取得基隆義二路房地、桃園忠勇20之2房地。雖原告提出由其分得價值較低之基隆義二路房地、桃園忠勇20之2房地,被告分得價值較高之基隆東明路房地、桃園忠勇6之2房地,再由被告金錢補償599,775元予原告,然因原告夫妻二人並無子女與生活上現實之壓力,若改由原告將金錢差額補償被告,實不足以影響原告夫妻二人之生活。惟由被告角度觀之,被告夫妻二人需扶養5名子女,生活上現實之壓力甚大,若由被告補償金錢差額予原告,將嚴重影響並撼動被告夫妻與5名子女之生活。縱讓被告取得基隆東明路房地、桃園忠勇6之2房地,然仍因其無法負擔上開金錢補償,顯需自所繼承遺產中之現金存款補償予原告,致被告無法分得遺產中之現金存款以支持生活,勢必造成日後被告生活無法支撐,而賤賣上開房產。故若由被告取得不動產價值低者,並獲得原告差額補貼,不僅符合原告主張由兩造各擁有基隆、桃園各一房地之分割模式,而且可保上開遺產之長存,惟因原告仍堅持分配上述基隆義二路及桃園忠勇20之2房地,致兩造多次協調不成,故被告乃請求就不動產遺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均改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公平原則。
㈡又被繼承人邱月香因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遺產稅須繳納,有
遺產稅繳納書可證,復因漏為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89年間罰款726,450元,當時每一位共有人均被開罰,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而其他共有人已依法繳納,而被繼承人邱月香當初並無錢繳納,故其要求被告於90年12月25日提領18%優惠存款70萬元為被繼承人邱月香繳納上述罰款。另被告於101年3月曾為被繼承人邱月香修繕桃園忠勇6之2房地之房屋,被告為被繼承人邱月香代墊修繕費用10萬元。上述該筆罰款及修繕房屋費用之墊付,一方面係被繼承人邱月香之生前債務,依法應由遺產扣除,另一方面,該筆罰款費用之支出,亦為被告為被繼承人邱月香生前管理遺產所支出,依法應先返還。
㈢另被告分別代為繳納系爭遺產中關於編號11地價稅(101年
)2,652元、編號8、10之房屋稅各為1,449元、1,478元(均為102年),上述三筆費用應屬管理系爭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屬繼承費用,依法應由遺產中支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月香於101年7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持被繼承人所開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陸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此不正方法共取得301,100元被繼承人之存款等語,則經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影本、被繼承人基隆愛三路郵局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第48、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盜領被繼承人上開301,100元之存款,應屬全體繼承人即本件之兩造公同共有,故被告擅自於101年7月16日、17日、19日、8月6日、9月3日、10月3日、12月3日陸續以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金額,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301,100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繼承人邱月香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據以計算,於103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年10月26日為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對系爭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邱月香死亡後,於102年3月19日前往
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為兩造繳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319,409元,及為辦理基隆、桃園房地繼承登記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地價稅、房屋稅總計35,034元,而上述費用合計354,443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各1份、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2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1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緩款書2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份、基隆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2份、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稅額繳款書4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主張其有支付系爭遺產中關於編號11地價稅(101年)2,652元、編號8、10之房屋稅各為1,449元、1,478元(均為102年),總計5,579元等語,則有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2份、10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份為證,原告亦同意列入遺產管理費,應屬繼承費用,自亦可採信。是原、被告分別為遺產管理費用支出354,443元、5,579元均應先自附表三編號15至27之遺產中扣除,分別給付原告354,443元、被告5,579元。
㈡被告另辯稱其於90年間為被繼承人邱月香繳納罰款726,450
元,及於101年間為被繼承人邱月香修繕房屋支出10萬元,亦應列計遺產管理費,或主張係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云云。經查,被告所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罰鍰726450元,固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5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分別證明被繼承人確受有上開行政罰鍰,及被告於90年12月25日提領70萬元之事實,然仍未能證明被告所提領之70萬元確係借予被繼承人或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事實。又被告另辯稱,其於101年間為被繼承人修繕房屋所支出10萬元部分,惟僅提出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然上開估價單並未記載係就何不動產之修繕為估價,且該單據僅屬估價性質,並無支付修繕費之具體內容,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若被繼承人確實於90年底積欠被告70萬元,為何十餘年來未曾催討?是被告辯稱上開兩筆費用之支出,屬被告為被繼承人邱月香生前管理所支出,或主張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應於遺產中扣除云云,均於法無據,且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附表二編號1、2與編
號10、11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編號3至9之不動產由被告取得,編號12至14之不動產則由兩造分別共有2分之1;編號15至27則扣除兩造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就餘額各分得2分之1;以上述方法分配遺產於兩造後,復由被告補償原告所分得遺產與被告所分得遺產差額之一半即599,975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對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2至27之分割方法不爭執,惟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方法則以上詞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遺產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分割方法,係以房地公告現值核算得出之價值,再由取得不動產公告現值較高者補償取得不動產公告現值較低者差額之一半。惟依常情而言,不動產公告現值與市場行情經常不盡相符,而公告現值暨與實際價值並不相當,則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至11之不動產,復由取得不動產公告現值較高者補償取得不動產公告現值較低者差額一半之分割方法,自非允當,並不可採。次查,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欲分得桃園忠勇20之2、忠勇6之2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主張應由兩造各分得基隆、桃園一房地較為公平後,然兩造嗣均表示希望分得基隆義二路房地及桃園忠勇20之2房地,經本件行調解程序及訴訟中移付調解程序後,兩造對此仍爭執不下。本院考量兩造均有意願保留附表二編號1至11之不動產,且附表二編號8至11之不動產現有出租他人等情,認亦不宜貿採變價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故為求兩造利益之公平合理,及斟酌兩造之聲明與共有物利用現況,認系爭附表二編號1至11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以兩造依附表三編號1至11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符兩造之公平。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
示被繼承人邱月香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又按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公務員「遺族申請慰撫金領受代表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持該偽造之同意書連同其他相關文件,送交東信國小(被繼承人生前之任職單位)轉送基隆市政府申請一次領取慰撫金,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審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領受慰撫金之代表人,由基隆市政府支給一次慰撫金420,627元予被告,並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一次慰撫金144,333元予被告,合計564,960元等情,有其提出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被告對此亦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可採信。系爭遺族撫慰金性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定,屬公法上之給付,非屬被繼承人邱月香遺產之範疇,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月香之子女,依上述規定,均屬第一順序領受人,而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偽造其署名,盜蓋原告印章,並持其所偽造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請領遺族撫慰金564,960元,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遺族撫慰金一半之利益即282,480元,致原告受有本可領受遺族撫慰金一半即282,480元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282,480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據以計算,於103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年10月26日為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尺)/元(新││││││臺幣)│││├──┼─────────────┼──────┼─────┼────────┤│1│基隆市○○區○○段一小段│113.9平方公│全部│由被告分得全部。│││119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尺││││○○○區○○路○巷12之2號)││││││││││├──┼─────────────┼──────┼─────┼────────┤│2│基隆市○○區○○段一小段14│127平方公尺│5分之1│同上。│││-2地號││││├──┼─────────────┼──────┼─────┼────────┤│3│基隆市○○區○○段○○○○○號│109.49平方公│全部│同上。│││(門牌號碼:基隆市信義區東│尺│││││明路77巷1弄8號2樓)││││├──┼─────────────┼──────┼─────┼────────┤│4│基隆市○○區○○段○○○○號│239平方公尺│15分之1│同上。│││││││├──┼─────────────┼──────┼─────┼────────┤│5│基隆市○○區○○段308-1地│8平方公尺│同上│同上。│││號││││├──┼─────────────┼──────┼─────┼────────┤│6│基隆市○○區○○段○○○○號│238平方公尺│同上│同上。│││││││├──┼─────────────┼──────┼─────┼────────┤│7│基隆市○○區○○段309-1地│12平方公尺│同上│同上。│││號││││├──┼─────────────┼──────┼─────┼────────┤│8│桃園縣八德市○○段○○○○號│69.58平方公│全部│由原告取得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忠│尺│││││勇街433巷6之2號3樓)││││├──┼─────────────┼──────┼─────┼────────┤│9│桃園縣八德市○○段○○○○號│98.94平方公│4分之1│同上。││││尺│││├──┼─────────────┼──────┼─────┼────────┤│10│桃園縣八德市○○段○○○○號│70.98平方公│全部│同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忠│尺│││││勇街433巷20之2號3樓)││││├──┼─────────────┼──────┼─────┼────────┤│11│桃園縣八德市○○段○○○○號│93.33平方公│4分之1│同上。││││尺│││├──┼─────────────┼──────┼─────┼────────┤│12│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1.68平方公│3分之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尺││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13│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27.50平方公│3分之1│同上。││││尺│││├──┼─────────────┼──────┼─────┼────────┤│14│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51.48平方公│全部│同上。││││尺│││├──┼─────────────┼──────┴─────┼────────┤│1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643元│同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2005│││││032281)│││├──┼─────────────┼────────────┼────────┤│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元│同上。│││司基隆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600元│同上。│││司東基隆分行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0,000元│同上。│││司東基隆分行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4元│同上。│││司東基隆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日幣,餘額82元,匯率:0.│││││2975)(帳號:000-00-00000│││││4-6)│││├──┼─────────────┼────────────┼────────┤│2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9,761元│同上。│││司東基隆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美金,餘額5,608元,匯率│││││:30.27)(帳號:000-00-00│││││0254-6)│││├──┼─────────────┼────────────┼────────┤│2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15,274元│同上。│││司東基隆分行之外匯定期存款│││││(美金,餘額:20,326.21元│││││,匯率:30.27)(帳號:090│││││-00-000000-0)│││├──┼─────────────┼────────────┼────────┤│22│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綜合│76,352元│同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3│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39,483元│同上。│││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94)│││├──┼─────────────┼────────────┼────────┤│24│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1,279,800元│同上。│││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94)│││├──┼─────────────┼────────────┼────────┤│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同上。│││三路分行之存款(帳號:0011│316,096元││││0000000000)│││├──┼─────────────┼────────────┼────────┤│26│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同上。│││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1│1,663元││││0-00-00000-0)│││├──┼─────────────┼────────────┼────────┤││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10,000元│同上。││27│社之股份100股││││││││├──┴─────────────┴────────────┴────────┤│依上述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後,倘兩造取得遺產數額有差額者,應由取得數額高者補償││他造差額一半之金錢。│└──────────────────────────────────────┘附表二:
┌──┬─────────────┬──────┬─────┬────────┐│編號│遺產明細│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尺)/元(新││││││臺幣)│││├──┼─────────────┼──────┼─────┼────────┤│1│基隆市○○區○○段一小段│113.9平方公│全部│由原告分得全部。│││119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尺││││○○○區○○路○巷12之2號)││││││││││├──┼─────────────┼──────┼─────┼────────┤│2│基隆市○○區○○段一小段14│127平方公尺│5分之1│同上。│││-2地號││││├──┼─────────────┼──────┼─────┼────────┤│3│基隆市○○區○○段○○○○○號│109.49平方公│全部│由被告分得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信義區東│尺│││││明路77巷1弄8號2樓)││││├──┼─────────────┼──────┼─────┼────────┤│4│基隆市○○區○○段○○○○號│239平方公尺│15分之1│同上。│││││││├──┼─────────────┼──────┼─────┼────────┤│5│基隆市○○區○○段308-1地│8平方公尺│同上│同上。│││號││││├──┼─────────────┼──────┼─────┼────────┤│6│基隆市○○區○○段○○○○號│238平方公尺│同上│同上。│││││││├──┼─────────────┼──────┼─────┼────────┤│7│基隆市○○區○○段309-1地│12平方公尺│同上│同上。│││號││││├──┼─────────────┼──────┼─────┼────────┤│8│桃園縣八德市○○段○○○○號│69.58平方公│全部│同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忠│尺│││││勇街433巷6之2號3樓)││││├──┼─────────────┼──────┼─────┼────────┤│9│桃園縣八德市○○段○○○○號│98.94平方公│4分之1│同上。││││尺│││├──┼─────────────┼──────┼─────┼────────┤│10│桃園縣八德市○○段○○○○號│70.98平方公│全部│由原告分得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忠│尺│││││勇街433巷20之2號3樓)││││├──┼─────────────┼──────┼─────┼────────┤│11│桃園縣八德市○○段○○○○號│93.33平方公│4分之1│同上。││││尺│││├──┼─────────────┼──────┼─────┼────────┤│12│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1.68平方公│3分之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尺││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13│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27.50平方公│3分之1│同上。││││尺│││├──┼─────────────┼──────┼─────┼────────┤│14│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51.48平方公│全部│同上。││││尺│││├──┼─────────────┼──────┴─────┼────────┤│1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643元│先由原告取得其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2005││代墊之遺產管理費│││032281)││354,443元後,其│├──┼─────────────┼────────────┤餘金額由兩造依應││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元│繼分比例2分之1分│││司基隆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配。│││(帳號:000000000000)│││├──┼─────────────┼────────────┤││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600元││││司東基隆分行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0,000元││││司東基隆分行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4元││││司東基隆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日幣,餘額82元,匯率:0.│││││2975)(帳號:000-00-00000│││││4-6)│││├──┼─────────────┼────────────┤││2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9,761元││││司東基隆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美金,餘額5,608元,匯率│││││:30.27)(帳號:000-00-00│││││0254-6)│││├──┼─────────────┼────────────┤││2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15,274元││││司東基隆分行之外匯定期存款│││││(美金,餘額:20,326.21元│││││,匯率:30.27)(帳號:090│││││-00-000000-0)│││├──┼─────────────┼────────────┤││22│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綜合│76,352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3│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39,483元││││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94)│││├──┼─────────────┼────────────┤││24│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1,279,800元││││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94)│││├──┼─────────────┼────────────┤││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分行之存款(帳號:0011│316,096元││││0000000000)│││├──┼─────────────┼────────────┤││26│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1│1,663元││││0-00-00000-0)│││├──┼─────────────┼────────────┤│││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10,000元│││27│社之股份100股││││││││├──┴─────────────┴────────────┴────────┤│依上述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後,倘兩造取得遺產數額有差額者,應由取得數額高者補償││他造差額一半之金錢。│└──────────────────────────────────────┘附表三:
┌──┬─────────────┬──────┬─────┬────────┐│編號│遺產明細│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尺)/元(新││││││臺幣)│││├──┼─────────────┼──────┼─────┼────────┤│1│基隆市○○區○○段一小段│113.9平方公│全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119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尺││2分之1分割為分別││○○○區○○路○巷12之2號)│││共有。│││││││├──┼─────────────┼──────┼─────┼────────┤│2│基隆市○○區○○段一小段14│127平方公尺│5分之1│同上。│││-2地號││││├──┼─────────────┼──────┼─────┼────────┤│3│基隆市○○區○○段○○○○○號│109.49平方公│全部│同上。│││(門牌號碼:基隆市信義區東│尺│││││明路77巷1弄8號2樓)││││├──┼─────────────┼──────┼─────┼────────┤│4│基隆市○○區○○段○○○○號│239平方公尺│15分之1│同上。│││││││├──┼─────────────┼──────┼─────┼────────┤│5│基隆市○○區○○段308-1地│8平方公尺│同上│同上。│││號││││├──┼─────────────┼──────┼─────┼────────┤│6│基隆市○○區○○段○○○○號│238平方公尺│同上│同上。│││││││├──┼─────────────┼──────┼─────┼────────┤│7│基隆市○○區○○段309-1地│12平方公尺│同上│同上。│││號││││├──┼─────────────┼──────┼─────┼────────┤│8│桃園縣八德市○○段○○○○號│69.58平方公│全部│同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忠│尺│││││勇街433巷6之2號3樓)││││├──┼─────────────┼──────┼─────┼────────┤│9│桃園縣八德市○○段○○○○號│98.94平方公│4分之1│同上。││││尺│││├──┼─────────────┼──────┼─────┼────────┤│10│桃園縣八德市○○段○○○○號│70.98平方公│全部│同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忠│尺│││││勇街433巷20之2號3樓)││││├──┼─────────────┼──────┼─────┼────────┤│11│桃園縣八德市○○段○○○○號│93.33平方公│4分之1│同上。││││尺│││├──┼─────────────┼──────┼─────┼────────┤│12│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1.68平方公│3分之2│同上。││││尺│││├──┼─────────────┼──────┼─────┼────────┤│13│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27.5平方公│3分之1│同上。││││尺│││├──┼─────────────┼──────┼─────┼────────┤│14│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51.48平方公│全部│同上。││││尺│││├──┼─────────────┼──────┴─────┼────────┤│1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643元│先由原告取得其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2005││代墊之遺產管理費│││032281)││354,443元,及被│├──┼─────────────┼────────────┤告取得其所代墊之││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元│遺產管理費5,579│││司基隆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元後,其餘金額由│││(帳號:000000000000)││兩造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600元││││司東基隆分行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0,000元││││司東基隆分行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4元││││司東基隆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日幣,餘額82元,匯率:0.│││││2975)(帳號:000-00-00000│││││4-6)│││├──┼─────────────┼────────────┤││2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9,761元││││司東基隆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美金,餘額5,608元,匯率│││││:30.27)(帳號:000-00-00│││││0254-6)│││├──┼─────────────┼────────────┤││2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15,274元││││司東基隆分行之外匯定期存款│││││(美金,餘額:20,326.21元│││││,匯率:30.27)(帳號:090│││││-00-000000-0)│││├──┼─────────────┼────────────┤││22│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綜合│76,352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3│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39,483元││││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94)│││├──┼─────────────┼────────────┤││24│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1,279,800元││││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94)│││├──┼─────────────┼────────────┤││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分行之存款(帳號:0011│316,096元││││0000000000)│││├──┼─────────────┼────────────┤││26│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1│1,663元││││0-00-00000-0)│││├──┼─────────────┼────────────┤││27│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10,000元││││社之股份1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