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丞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下午4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旁,見 洪偉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其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再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GHE-887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因 李佩君 向陳奕丞商借機車,陳奕丞遂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李佩君使用,嗣李佩君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四角亭交流道出口處,為警攔檢盤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奕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奕丞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峰、證人李佩君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機車暨車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 林勇志
104年9月18日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被訴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他人之機車,亦顯然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所竊取之機車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