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儀儒 被告 銘昜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被告 黃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昜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4日邀同被告張哲銘、黃曉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在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銘昜公司於104年6月5日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就被告銘昜公司承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四期南港及內湖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契約,於281萬6,091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銘昜公司履行契約,經原告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被告銘昜公司於104年6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計485萬2,000元。詎被告銘昜公司未依契約規定進場施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終止契約,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匯付281萬6,091元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銘昜公司僅償還本金69萬8,425元,及至104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96萬9,66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張哲銘、黃曉茹既為被告銘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匯款單、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黃曉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係約定被告黃曉茹、張哲銘就被告銘昜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在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與被告銘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性質上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原告主張被告銘昜公司尚積欠本金696萬9,66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返還,而被告黃曉茹、張哲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訴訟費用7萬0,20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萬0,00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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