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矚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祥富(原名馬少田)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劉佳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足妹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仁 正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祥富、謝足妹、 王仁正 共同犯殺人罪,馬祥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謝足妹處有期徒刑貳拾年;王仁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馬祥富與謝足妹係同居人,馬祥富因在外積欠賭債而遭人追討,謝足妹亦因遭人倒會而積欠債務,其等均亟欲解決債務問題。馬祥富憶起其前同事 徐金龍 在內壢火車站一帶當遊民,遂於民國102年底前某日向謝足妹提議其前同事徐金龍於內壢火車站附近當遊民,可以徐金龍名義投保意外險,再以假車禍方式造成徐金龍死亡,藉以領取保險金而解決謝足妹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債務,惟需由謝足妹與徐金龍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合法配偶身分,再順理成章成為徐金龍之保險金受益人,謝足妹原不願與徐金龍假結婚,惟經馬祥富遊說後,為謀獲取保險金以解決債務,雖仍無與徐金龍結婚之真意,卻同意被告馬祥富之提議,其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馬祥富於102年12月間某日,向擔任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 根秀梅 詢問意外險保單內容,並將保單帶回研議規劃後,於103年農曆年後之同年2、3月間某日,將徐金龍帶回其與謝足妹設於桃園縣 楊梅 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仍沿用舊制稱呼)富岡里 伯公岡 202之5號租屋處(下稱伯公岡租屋處)同住後,馬祥富即於同年農曆年後某日,向其友人 詹錢漢 及王仁正表示打算駕車衝撞徐金龍,邀其等參與,並承諾詐得保險金後朋分其中部分款項,雖遭詹錢漢、王仁正拒絕,惟馬祥富仍攜帶空白結婚書約至王仁正當時住處(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邀王仁正及當時雖亦在場,惟不知詳情之 蘇明裕 先後在該空白結婚書約擔任證人並簽名蓋印後,馬祥富、謝足妹即共同利用徐金龍誤認謝足妹與其互有好感,同意與謝足妹辦理結婚登記(謝足妹實際上並無與徐金龍結婚之真意),由馬祥富於103年3月20日駕車搭載謝足妹與徐金龍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謝足妹與徐金龍有結婚真意,遂將謝足妹與徐金龍屬合法配偶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徐金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馬祥富俟謝足妹與徐金龍辦妥結婚登記後,即於同日晚間將填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徐金龍,保險期間自103年
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一般意外事故之身故殘廢保險金為500萬元,受益人為謝足妹之「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意外險要保書)交予根秀梅,並當場交付保險費5,670元(起訴書誤載為「5,760元」),惟因根秀梅表示需看到徐金龍本人並確認有無親自簽名,馬祥富乃返家載徐金龍至根秀梅住處,表示前揭要保書係徐金龍親自簽名後即離去,致根秀梅未及親自與徐金龍對話,而依前揭要保書之要約,為徐金龍辦理自翌(21)日起投保1年,保險金額500萬元之意外保險(下稱系爭意外險),並經國泰產險公司同意承保。嗣馬祥富與謝足妹及徐金龍於103年4月中下旬某日,共同改至馬祥富另以徐金龍名義承租,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下稱富民街租屋處)租屋同住後,為遂行殺害徐金龍以詐領保險金之計畫,遂由馬祥富於同年6月12日某時許,誘騙徐金龍於翌(13)日凌晨3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路○○道路會面,經徐金龍應允後,馬祥富即於同年6月12日晚上8、9時許,先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王仁正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將該車停放該處,再步行至王仁正住處飲酒,向王仁正提議竊車後共同駕車衝撞徐金龍以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並承諾領得保險金後,將部分款項朋分予王仁正(惟未具體言明金額),王仁正明知馬祥富此舉意在撞死徐金龍,藉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雖因害怕而拒絕與馬祥富共同開車衝撞徐金龍,惟仍與馬祥富、謝足妹共同基於殺害徐金龍之犯意聯絡,同意騎乘機車在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接應馬祥富,使馬祥富實施殺害徐金龍之犯行後,得因其接應而及時逃脫,避免遭偵查犯罪機關或他人發覺而遂行詐領保險金計劃。馬祥富即依其犯罪計劃,先在王仁正住處變裝,換穿長袖、長褲,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於同年6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單獨步行至其友人 廖得酒 住處(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附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廖得酒所有,停放於該處巷口之KY-6917號自小客車門鎖,並以發動暗鎖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作為其駕車衝撞徐金龍之工具使用,王仁正則依約騎乘機車前往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等待,而馬祥富竊得KY-6917號自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車朝徐金龍所在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方向行駛,迨發現徐金龍後,馬祥富即以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朝正在路上行走之徐金龍撞擊,致徐金龍被撞倒地後,旋即逃逸至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與王仁正會合,再約王仁正騎車至前揭土地公廟附近之廢棄三合院碰面接應後,將KY-6917號自小客車棄置在該處廢棄三合院,並搭乘王仁正所騎機車返回其原先停放6875-T5號自小客車處,再由馬祥富駕駛6875-T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仁正前往平鎮市連福釣蝦場,並沿途丟棄作案使用之長袖、長褲、安全帽、手套及剪刀等物,藉以製造徐金龍係遭他人意外追撞,及其等不在場證明之假象,而遂行向保險公司詐領及朋分保險金,並脫免其等刑事責任之犯罪計劃。而徐金龍遭馬祥富駕車衝撞倒地後,雖經附近民眾 彭振聖 發現並於同(13)日凌晨3時20分許報案,經警方據報到場,發現 徐金龍路 倒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前,將其送往 怡仁 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治療而暫免於難,惟仍受有 左額葉 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害。另謝足妹於同(13)日下午發現徐金龍遲未返家,經詢問馬祥富後,已獲知馬祥富於當日凌晨故意駕車衝撞徐金龍,卻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馬祥富陪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假意報請協尋徐金龍,因而探知徐金龍經送醫急救,並未死亡,乃由馬祥富通知根秀梅至醫院探視徐金龍,並向根秀梅詢問保險金理賠事宜。嗣徐金龍在怡仁醫院住院治療26日後,病情趨於穩定,原車禍造成之腦出血及腦水腫已獲控制,惟因腦出血及腦水腫致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必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可能造成呼吸道吸入食物致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此情業經怡仁醫院醫護人員於謝足妹在103年7月8日替徐金龍辦理出院手續之際,當場告知餵食徐金龍時,必須使用鼻胃管灌食而為謝足妹所明知,當時在場聽聞之馬祥富及共同接送徐金龍返回富民街租屋處之王仁正亦均知悉其情,而均得預見徐金龍在未使用鼻胃管灌食之情形下,可能在吞嚥食物之際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詎馬祥富與謝足妹、王仁正共同將徐金龍送返富民街租屋處後,雖因遭人追債而躲避中壢地區,惟為遂行前揭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仍與謝足妹、王仁正共同接續前揭殺人犯意,而基於縱然徐金龍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謝足妹、王仁正於前揭富民街租屋處照顧徐金龍時,在徐金龍鼻胃管已脫落之情形下,不僅未將徐金龍送回醫院重新裝設鼻胃管,反由謝足妹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熬粥後,交由王仁正餵予徐金龍食用,使徐金龍果因此窒息,雖經謝足妹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徐金龍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馬祥富、謝足妹於徐金龍死亡後,即由馬祥富聯繫根秀梅,詢問保險金理賠事宜,再由謝足妹於103年9月19日備妥徐金龍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根秀梅,據以申辦系爭意外險理賠手續,惟經國泰產險公司審查後,認有疑義,暫未理賠而詐欺未遂。嗣因楊梅分局承辦警員發現可疑,經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並過濾相關線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第166頁),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祥富雖坦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未遂,及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之殺人未遂等犯行,惟 矢口 否認所為該當殺人既遂罪,辯稱:被害人徐金龍在車禍發生後住院26日,於出院返家調養後死亡,當時其並未在場,徐金龍死亡結果與其駕車衝撞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與其無關云云;訊據被告謝足妹雖坦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殺害徐金龍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馬祥富開車衝撞徐金龍,馬祥富事先並未告知其情云云;訊據被告王仁正雖坦認接應被告馬祥富逃離現場,惟矢口否認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基於幫助被告馬祥富殺人之故意,接應被告馬祥富離開現場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係同居人,馬祥富因在外積欠賭債而遭人追討,謝足妹亦因遭人倒會而積欠債務,其等均亟欲解決債務問題,及被告馬祥富曾因其原任職電子公司之同事即被害人徐金龍長期在內壢火車站一帶當遊民,遂於
102年底前某日向被告謝足妹提議其前同事徐金龍在內壢火車站附近當遊民,可以徐金龍名義投保意外險,並由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合法配偶身分而成為徐金龍之保險金受益人,使謝足妹於徐金龍發生保險事故時,可取得保險金而得以解決其對外所負100多萬元負債,而被告謝足妹為解決其債務問題,雖無與徐金龍結婚之真意,仍同意被告馬祥富之提議,而與被告馬祥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馬祥富於102年12月間某日,向擔任國泰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根秀梅詢問意外險保單內容,並將保單帶回研議規劃後,於103年2、3月間某日,將徐金龍帶回其與被告謝足妹共同居住之「伯公岡租屋處」同住後,再由被告馬祥富攜帶空白結婚書約至被告王仁正住處,邀王仁正及當時雖亦在場,惟不知詳情之蘇明裕先後在該空白結婚書約擔任證人並簽名蓋印後,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即共同利用徐金龍誤認謝足妹與其互有好感,同意與謝足妹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馬祥富於103年3月20日駕車搭載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至原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有結婚真意,遂將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屬合法配偶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徐金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馬祥富俟謝足妹與徐金龍辦妥結婚登記後,即於同(20)日晚間將填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徐金龍,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一般意外事故之身故殘廢保險金為50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謝足妹之系爭意外險要保書交予根秀梅,並交付保險費5,670元,惟因根秀梅表示需看到徐金龍本人並確認有無親自簽名,被告馬祥富乃返家載徐金龍至根秀梅住處,表示前揭要保書係徐金龍親自簽名後即離去,致根秀梅未及親自與徐金龍對話,即依前揭要保書之要約,為徐金龍辦理系爭意外險,並經國泰產險公司同意承保。又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及徐金龍嗣於103年4月中下旬某日,共同遷至被告馬祥富另以徐金龍名義承租之富民街租屋處居住後,被告馬祥富即於同年6月12日某時許,誘騙徐金龍於翌(13)日凌晨3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路○○道路會面,經徐金龍應允後,馬祥富即於同年6月12日晚上8、9時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被告王仁正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將該車停放該處,再步行至被告王仁正住處飲酒,向王仁正提議竊車並共同駕車衝撞徐金龍以詐領保險金,惟王仁正因害怕而拒絕,僅同意騎乘機車在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接應被告馬祥富,使馬祥富實施殺害徐金龍之犯行後,得因其接應而及時逃脫,避免遭偵查犯罪機關或他人發覺而遂行詐領保險金之計劃。被告馬祥富即依其犯罪計劃,先在被告王仁正住處變裝,換穿長袖、長褲,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後,於同年6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單獨步行至其友人廖得酒住處附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廖得酒所有,停放於該處巷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並以發動暗鎖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作為其駕車衝撞徐金龍之工具使用,被告王仁正則依約騎乘機車前往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等待,而被告馬祥富竊得KY-6917號自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車朝徐金龍所在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方向行駛,迨發現徐金龍後,被告馬祥富即以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朝正在道路上行走之徐金龍撞擊,致徐金龍被撞倒地,馬祥富旋即逃逸至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與被告王仁正會合,再約王仁正騎車至前揭土地公廟附近之廢棄三合院碰面接應後,將KY-6917號自小客車棄置在該處廢棄三合院,並搭乘被告王仁正所騎機車返回其原先停放6875-T5號自小客車處,再由被告馬祥富駕駛6875-T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仁正前往平鎮市連福釣蝦場,並沿途丟棄作案使用之長袖、長褲、安全帽、手套等物,前揭行竊使用之剪刀則由被告馬祥富隨手丟入不明地點之大水溝而滅失,藉以製造徐金龍係遭他人意外追撞,而得以遂行其等向保險公司詐領及朋分保險金,並脫免其等刑事責任之犯罪計劃。另被害人徐金龍遭馬祥富駕車衝撞倒地後,雖受有左額葉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害,惟幸經附近民眾彭振聖發現並於同(13)日凌晨3時20分許報案,經警方據報到場,發現徐金龍路倒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前,乃將其送往怡仁醫院急診治療而暫免於難。而被告謝足妹於同(13)日下午發現徐金龍遲未返家,經詢問被告馬祥富後,已獲知馬祥富於當日凌晨故意駕車衝撞徐金龍,卻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馬祥富陪同前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假意報請協尋徐金龍,因而探知徐金龍經送醫急救,並未死亡,乃由被告馬祥富通知根秀梅至醫院探視徐金龍,並向根秀梅詢問保險金理賠事宜。嗣徐金龍在怡仁醫院住院治療26日後,病情趨於穩定,原車禍造成之腦出血及腦水腫已獲控制,惟因腦出血及腦水腫致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須使用鼻胃管進食,經怡仁醫院評估徐金龍已可出院後,由被告馬祥富陪同被告謝足妹為徐金龍辦理出院手續,並由被告王仁正陪同返回富民街租屋處,由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共同照顧時,因於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未裝設鼻胃管之情況下,食用被告謝足妹所熬煮,交由被告王仁正餵食之粥而窒息,雖經被告謝足妹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將徐金龍送往仁慈醫院急救,仍於同(10)日中午12時3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而被告馬祥富、謝足妹於徐金龍死亡後,即由馬祥富於同年7月12日聯繫根秀梅,詢問保險金理賠事宜,再由謝足妹於103年9月19日備妥徐金龍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根秀梅,據以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辦系爭意外險理賠手續,惟經該公司審查後,認有疑義,暫未理賠而詐欺未遂等事實,此為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得酒、詹錢漢(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 詹前漢 」)、證人即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原共同居住之伯公岡租屋處屋主 張譽耀 、證人即被告馬祥富、謝足妹與徐金龍共同居住之富民街租屋處出租人 邱佳寬 、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根秀梅、證人即內壢火車站站長 徐天安 、證人即徐金龍之妹 黃秋燕 、證人即消防隊員 陳子方 等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03年度相字第120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5至37頁、第64至67頁、第69至70頁、第272至276頁、第278至
281頁,103年度偵字第223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8至121頁、偵卷二第17至18頁、第44至46頁】,經核其等相關部分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徐金龍)、國泰產險公司103年7月31日(103)法字第F00-188號函及所附系爭意外險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暨保單適合度分析表、健康險暨傷害險簡易受理明細表、招攬業保險業務員資料、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暨旅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怡仁醫院10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及護理紀錄、仁慈醫院10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怡仁醫院103年10月31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徐金龍病情說明摘要、104年3月5日怡(歷)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徐金龍病情說明摘要、電請相驗案件報告書、報請相驗現場照片11張、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書、徐金龍路倒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辦徐金龍死亡案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29日行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徐金龍路倒事件時序表(含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6日函檢送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被告王仁正指認馬祥富棄置KY-6917號自小客車及其當日騎車搭載被告馬祥富地點照片2張、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6875-T5」、「KY-6917」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怡仁醫院3130號病房及3130-1號病床與該病房內外景象照片1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相驗卷第1至4頁、第15至22頁、第25至26頁、第41頁、第45頁、第51至56頁、第85至90頁、第97至23
6頁、第238至251頁、第258頁、第262至271頁、偵卷一第33至42頁、第124至126頁、第139至140頁、第164至185頁、偵卷二第52頁正面至53頁反面、原審卷第125至
126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第216至221頁)可稽,堪予採認。
三、次查:
(一)關於被告馬祥富係利用徐金龍與其原係電子公司同事,惟已成為遊民多年,平日係在內壢火車站附近活動,認徐金龍並無家人關心或理會,乃與被告謝足妹共謀由謝足妹與徐金龍假結婚而取得合法配偶之身分,藉以成為徐金龍發生保險事故時之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以解決本身負債之事實,業據被告謝足妹於警詢時陳稱:因其遭人倒會100多萬元,經被告馬祥富提議由其與徐金龍結婚,馬祥富稱只要結個婚,就能將其債務處理掉,其與徐金龍就是假結婚,因被告馬祥富想詐領保險金,其係聽從被告馬祥富之計畫,可從徐金龍意外險理賠中處理其100多萬元債務,後來有替徐金龍投保500萬元意外險,其於本案係擔任「人頭老婆」之角色等語(見偵卷一第6至8頁、第21頁、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正面),核與被告王仁正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馬祥富於103年某日晚上拿著結婚書約至其住處,當時蘇明裕亦在其住處聊天,被告馬祥富說要介紹一個人給被告謝足妹依靠,請其等幫個忙,其與蘇明裕就在該結婚書約證人處簽名蓋指印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第82至83頁),其知悉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係假結婚,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假結婚之目的係要讓謝足妹當保險受益人,被告馬祥富稱其與徐金龍原係電子公司同事,徐金龍係遊民,家裡面沒人理,不會有人找徐金龍,且馬祥富與徐金龍很好,徐金龍對其不會提防等語(見偵卷一第54至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馬祥富在外債務很多,其知悉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係假結婚,目的係要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正面、第16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根秀梅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馬祥富於102年12月間某日至伊住處聊天,突然向伊詢問意外險保單內容,問的很詳細,例如住院可以領多少錢,走掉(按即「死亡」)可以領多少錢,伊告稱有理賠100至最高500萬元之意外險,被告馬祥富即取回保單,嗣至103年3月20日晚上,被告馬祥富拿一份署名徐金龍之意外險保單交予伊收執,並給付5,670元保費,因伊未親見徐金龍在保單上簽名,乃向馬祥富表示要看到徐金龍本人,藉此詢問徐金龍有無親自簽名,馬祥富即騎機車載徐金龍至伊住處,惟伊詢問徐金龍簽名事宜時,均係被告馬祥富代答,伊想說有看到徐金龍本人,因此接受該件保單。嗣徐金龍往生後,馬祥富即向伊詢問理賠需準備之資料,被告謝足妹則於103年9月19日將相關資料準備齊全交伊收執,由伊代為送件申請理賠後,國泰產險公司上層表示本件保險有問題,暫不理賠等語(見相驗卷第274至276頁、第278至
281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陳稱:在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登記結婚前幾天,其至被告王仁正家喝酒,現場有王仁正和一位姓蘇的人,王仁正和該蘇姓友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過了幾天,其即載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至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謝足妹與徐金龍沒有結婚真意,而其在外面則積欠2、3百萬元賭債等語(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相符,自堪採認。
(二)關於被告謝足妹係經被告馬祥富遊說後,共同利用徐金龍誤認謝足妹與其互有好感,同意與謝足妹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謝足妹因而取得徐金龍配偶及系爭意外險受益人身分之事實,此參被告謝足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妳怎麼會想到跟這樣子的人結婚?)我們一起喝酒時,有聊到一些事情,他說他是一個人,我說我也是一個人,後來有一次因為彼此酒喝多了,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之後徐金龍跟我互動較多了,在今年的1月份開始,我們就在新竹湖口中國科技大學附近巷子裡面租了間小套房,地址我記得是富岡202號之5,住到今年4月份結束我的小吃店生意為止,‧‧,就搬到現在的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當時是用徐金龍的名字租的。」(見相驗卷第29至30頁)、「我跟徐金龍有因為酒醉發生過性關係,‧‧。」(見偵卷一第146頁)、「我常常跟徐金龍喝酒,就愈來愈熟,就有跟徐金龍在一起了」(見原審卷第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馬祥富要我與徐金龍假結婚,他想要詐領保險金,我一開始不願意,但是他一直遊說我,我才答應與徐金龍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及被告馬祥富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全部都承認,假結婚的部分,是徐金龍自己表示對謝足妹有好感,徐金龍願意跟謝足妹結婚,我跟謝足妹說,如果你願意跟徐金龍結婚的話,就會有錢,‧‧,我覺得她應該會知道,因為保險費6000元(按正確金額應為「5,670元」)是謝足妹拿出來的,‧‧‧,謝足妹會跟徐金龍結婚原則上是為了要領保險金。關於謝足妹100萬的債務我沒有跟她說我會幫她處理,但我有跟謝足妹說只要她跟徐金龍結婚就會有錢。」(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為何謝足妹與徐金龍會結婚?)‧‧‧,徐金龍以為謝足妹跟他結婚是因為愛他,但他不知道謝足妹跟他結婚是為了保險受益人,我於103年2月底跟謝足妹說過『你要是跟徐金龍結婚,當受益人你就會有錢』,‧‧。」、「(為何徐金龍願意將受益人填寫謝足妹?)徐金龍以為謝足妹愛他才會跟他結婚,徐金龍身體不好,謝足妹願意與徐金龍結婚,他很珍惜。」(見偵卷二第73至74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至於被告馬祥富辯稱徐金龍同意與被告謝足妹結婚及投保系爭意外險,係為詐領保險金幫助被告謝足妹云云,顯與一般人性均不致僅為解決他人債務問題,干冒自己生命或身體受傷危險之常情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自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係共謀由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為假結婚登記以取得合法配偶身分,再以徐金龍名義投保系爭意外險後,以假車禍方式製造保險事故,造成徐金龍意外死亡結果,藉以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解決被告謝足妹所積欠之100多萬元債務,被告馬祥富亦可取得其中部分保險金以解決其所積欠賭債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即被告馬祥富國小、國中同學詹錢漢於偵查中證稱:「馬祥富要做這件案子之前有來找我合作,但是當時我拒絕他,所以當時我大約知道他要幹什麼。」、「(當時馬祥富如何邀你參與這件案子?)大約在今年過年後2月份期間,馬祥富打電話給我要我出門見面談事情,當時見面後他對我說有賺錢的事,問我要不要參與?我問他什麼事?他說是有關領保險金的事,然後他說我只要負責開車去撞一個人就好,其他不用管;過幾天後我有聽王仁正說了整個計畫,所以我當時就大約知道了,只是當時我以為馬祥富在開玩笑的,所以沒有當真,沒想到他真的做了。」、「(馬祥富找你一起做這案件時,有無言明事後要給你多少錢?)有,他說我負責撞人部分,事成之後會給我新臺幣100萬元。」、「(當時你是否知道馬祥富要撞的人就是徐金龍?)他一開始要我參與時我不知道,後來我見過徐金龍後,他曾有向我說過要撞的人就是他,但是我跟馬祥富說傷天害理的事我不敢做,所以我拒絕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馬祥富‧‧在103年4、5月間有再跟我提過,馬祥富還是問我要不要開車撞人,在馬祥富帶徐金龍來給我看之前,他就有跟我說是要撞徐金龍,我拒絕他之後,馬祥富有一次有帶徐金龍給我看,馬祥富就私下跟我說要撞的對象就是徐金龍,帶徐金龍給我看就是說要我開車將徐金龍撞死,‧‧。」、「(當時馬祥富說要撞徐金龍有無說要將徐金龍撞死?)有,馬祥富說徐金龍在走路,叫我開車直接去撞他,將他撞死。」等語(見偵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被告王仁正於偵查中供稱:「(馬祥富有無跟你說他的計畫?)有,馬祥富跟我說他要直接撞死徐金龍,他跟我說很久了,他跟我說他有個計畫,他缺錢要跑路,‧‧。」等語(見偵卷一第131頁)相符。
2.另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陳稱:「(你外面負債多少?)2、3百萬,都是賭債。」(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為何謝足妹稱他是聽從你的計畫,要從徐金龍的保險理賠中處理他的100萬元債務?)我跟謝足妹說跟徐金龍結婚會有錢,‧‧。」、「(為何與徐金龍結婚就會有錢?)要發生保險事故才會有錢,不然沒有辦法有理賠。」、「(為何謝足妹稱他知道徐金龍發生意外,他才可以拿到500萬元保險金?)‧‧保單都在謝足妹手上。」(見偵卷二第92頁),核與被告謝足妹於偵查中供稱:「馬祥富在103年2月左右,他就跟我說叫我跟徐金龍假結婚,我說我不要,馬祥富叫我放心不會有什麼事,而且會幫我把債務跟錢處理清楚,就是會把我積欠的100多萬債務處理好,我問馬祥富到底是怎樣,馬祥富叫我不要管那麼多,跟徐金龍結婚就好,所以我就傻傻的跟徐金龍假結婚。」、「馬祥富是這樣講,就是我跟徐金龍結婚前,馬祥富就說只要我跟徐金龍結婚以後,我100多萬的債務馬祥富就會處理掉,我本來還有問馬祥富幹嘛一定要結婚,馬祥富說不結婚沒有辦法當徐金龍保險的受益人。」、「‧‧,後來馬祥富就把徐金龍保險的單子拿給我,只有保一筆意外險500萬,保險費6千(按正確金額為「5,670元」)是我出的,‧‧。」、「我知道就是徐金龍要發生意外,我才能拿到這500萬,‧‧。」、「反正我就是跟徐金龍假結婚」、「(所以你就聽從馬祥富的計畫,辦理假結婚?)對。」、「(也聽從馬祥富的計畫要從徐金龍意外險的理賠裡面來處理你積欠的100多萬債務?)是。」、「(但是你知道馬祥富的處理方式就是會讓保險事故發生,好處理你100多萬的債務?)他是沒有這樣講,但我認為應該是這樣子,就是不知道馬祥富會用什麼方式讓徐金龍發生意外,我也不知道時間是什麼時候。」(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保險理賠下來一定是我跟馬祥富去領,我會拿了部分去處理我欠的100多萬,剩下的錢應該會馬祥富拿走,因為我就是會被馬祥富牽著鼻子走。」(見偵卷一第25頁),核與被告謝足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知道必須要有意外事故發生才會有理賠?)我知道。」、「被告馬祥富叫我假結婚時,我有想到徐金龍可能會發生一事情,但我沒有反對被告馬祥富的提議,我根本沒有真的想要與徐金龍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96頁反面)相符,自堪採認。
3.又關於被告謝足妹自始即知悉被告馬祥富策劃本件犯罪,並實際參與與徐金龍辦理假結婚登記等部分犯行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外,並據被告馬祥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向謝足妹說過,她與徐金龍假結婚之後投保意外險,並且讓保險事故發生的事」、「我有向謝足妹說過會有保險事故發生」、「就是會有車禍事故發生,我後面有講,就是在徐金龍與謝足妹假結婚後。」(見原審卷第22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王仁正於偵查中供稱:「(謝足妹是否知道馬祥富策劃之經過?)馬祥富很保護他,但謝足妹知道,因為謝足妹跟徐金龍假結婚,如果不是這樣為何要結婚,謝足妹與馬祥富在一起很久了,很多人都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見偵卷一第55頁)、「(依你所述,謝足妹一開始與徐金龍假結婚,也是為了要呼應馬祥富詐保,然後透過開車撞徐金龍去領保險金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相符,堪予採認。
是被告謝足妹辯稱其不知被告馬祥富要以駕車衝撞徐金龍而製造假車禍云云,自無可採。
4.另關於被告王仁正自始即知悉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係假結婚,目的係為了詐領保險金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外,並據被告王仁正於偵查中陳稱:「(是否知道徐金龍與謝足妹結婚?)知道,他們是假結婚,就是因為要詐領保險金,‧‧。」(見偵卷一第54至55頁)、「(馬祥富稱他有跟你說要詐領保險金的事情?)有,過程馬祥富都有跟我及詹錢漢說。」等語(見偵卷二第84頁),自堪認定。
5.另被告馬祥富辯稱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衝撞徐金龍前,已事先獲得徐金龍同意,並與徐金龍商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云云,不僅與一般人性均不致僅為詐領保險金而干冒自己身體可能因此受傷,甚至死亡危險之常情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自不足採。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仁正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馬祥富曾向其表示要找沒有監視器、沒有人之處作為案發地點,時間晚一點,曾說過富岡機場(按應為「雞場」即「養雞場」之誤述○○○鄉○○路的幾個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顯見被告馬祥富基於其犯罪計劃而為前揭犯罪時、地等項安排,目的係為製造徐金龍遭他人駕車衝撞致死之結果,並脫免逮捕而得以詐領保險金,自無可能獲得徐金龍之真實同意。且依被告馬祥富所述,當時徐金龍被撞倒地後,係「頭朝馬路旁邊」,其曾下車詢問,徐金龍說「沒有關係」,叫其趕快報案,但因附近無公共電話,其乃繞回現場,發現已有救護車或警車到場,才馬上離開現場云云,所述不僅與常理相悖,所稱徐金龍被撞倒地後係「頭朝馬路旁邊」乙節,亦與卷附照片(見相驗卷第264至266頁所附徐金龍「路倒案現場勘察照片)顯示徐金龍被撞倒地後,係「頭朝馬路中心」,其頭部血跡亦係偏向馬路中心位置之事證不符,且如被告當時確與徐金龍共謀為詐領保險金之前揭商議,並依約進行,自可以其所持行動電話立即報案處理(按依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謝足妹曾為其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平常即係使用該門號電話,見偵卷二第89頁),然其卻捨此不為,並即駕車離開現場,已見其所述不實。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與徐金龍一起詐領保險金的陳述是我說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另結證稱:「我開到現場時就看到徐金龍了,當時徐金龍在路的右邊,我是駕車順向用車的右前車頭朝徐金龍的左邊撞過去,當時徐金龍是用走路的,撞了之後他就跌倒了,他跌倒了我沒有下車看,我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益見其前揭所辯不實。另被告馬祥富辯稱其計劃本件犯罪,非為解決其個人對外所欠賭債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馬祥富及謝足妹另稱馬祥富原係要讓徐金龍至工地做工而為徐金龍投保意外險乙節,縱認屬實,亦無解於被告謝足妹確與馬祥富、王仁正等共謀以車禍方式製作徐金龍發生意外事故假象,藉以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前揭判斷;被告謝足妹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謝足妹確有殺害徐金龍之意思,亦可不煮稀飯,而以其他方式造成徐金龍死亡等語,則係假設式抗辯,不足採認。
(四)關於被告馬祥富曾於103年農曆年後某日,向其友人詹錢漢及被告王仁正表示打算駕車衝撞徐金龍,邀其等參與,並承諾詐得保險金後朋分其中部分款項,惟遭詹錢漢、王仁正拒絕,嗣被告王仁正係因被告馬祥富一再拜託,並承諾領得保險金後朋分,始答應接應被告馬祥富逃離案發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詹錢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馬祥富約於103年2月間有找伊合作,表示要詐領保險金,要伊負責開車撞人,並承諾事成後要分其100萬元,但為伊所拒,過幾天後,伊即聽被告王仁正說明整個計畫,伊原先並不知被告馬祥富要伊駕車衝撞之對象,但嗣後見過徐金龍後,被告馬祥富即向伊表示要駕車衝撞之對象即係徐金龍,惟仍為伊所拒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王仁正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家裡,馬祥富於6月12日晚上到我楊梅市○○路○○號住家找我,他說他今天要開車撞徐金龍,叫我上車,但我不要,拖到13號凌晨快要3點才去做,他就叫我騎車載他一程。」、「馬祥富在撞徐金龍前已經將保險買好了,他在找我之前有找很多人『 阿凱 』、『七西哥』(音譯),但沒有人肯開車撞徐金龍,都沒有人同意,馬祥富找我的時候我也不同意,因為我有母親需要照顧,沒有人同意的情況之下,馬祥富決定自己開車撞徐金龍。」、「(103年6月13日馬祥富叫你騎車載他,過程為何?)馬祥富之前就有跟我提過很多次,但我都拒絕他,我也沒有膽去做這一件事情。」(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馬祥富有無跟你說他如何說服謝足妹跟徐金龍結婚?)他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他,但馬祥富在還沒有找謝足妹之前有找過很多女子要跟徐金龍結婚,這件事情詹前漢(按應為「詹錢漢」,下同)也知道,他是馬祥富同學,因為馬祥富也信任詹前漢所以有跟他說,且我們聊天的時候,詹前漢也會在場,馬祥富也有找過詹前漢要他開車,詹前漢也拒絕。」(見偵卷一第134頁)、「(上次庭訊時你稱當時有跟你提過希望你開車撞徐金龍,當時詹錢漢也在場?)是,詹錢漢當時也在場,‧‧,馬祥富跟我提說他有找過詹錢漢,馬祥富是說要找人做車手,負責要去撞徐金龍,馬祥富有跟我說詹錢漢拒絕,我也有問過詹錢漢,詹錢漢跟我說他拒絕馬祥富的提議,我有跟詹錢漢說不可以挺馬祥富做這件事情,太過殘忍,後來沒有人挺馬祥富,馬祥富就自己來撞徐金龍。」(見偵卷二第35頁)、「(你之前稱馬祥富也有邀詹錢漢開車撞徐金龍時,你有無在場?)有,我們常會聚在一起聊天。」、「(詹錢漢稱103年5、6月馬祥富在外面公園與你和他一起喝酒的時候,有邀你與詹錢漢一起開車撞徐金龍?)是,馬祥富有提過很多次,馬祥富喝酒醉就會問我與詹錢漢。」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我從頭到尾實在不想參與,我還勸馬祥富不要這麼做。但是我經不起他一再糾纏及拜託,他說他已經沒有朋友了,只剩下我可以幫他,所以我才答應去載他。」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另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亦陳稱:「(王仁正是否知道你要開車撞徐金龍?)‧‧‧我好像有跟王仁正說要詐領保險金。」(見偵卷二第76至77頁)、「(當時到王仁正家裡面時有無要王仁正陪你開車去撞徐金龍?)‧‧‧,我於13日凌晨2點多快要3點的時候,‧‧‧,我有跟王仁正說能不能在前面路口幫我顧著,王仁正問我要做什麼,‧‧‧,我跟王仁正說徐金龍有保一個意外保險,必須要發生車禍才可以領到該保險金,我就請王仁正幫我顧著,王仁正沒有在現場。」(見偵卷二第89頁;惟關於被告馬祥富於此次偵訊時,所稱徐金龍係與其共謀詐領保險金,及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衝撞徐金龍前,曾依約先接到徐金龍所撥打之電話後,始依約駕車衝撞徐金龍等語,均與前揭事證及常理判斷不符,不足採信);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或結證稱:「王仁正在我開車撞擊徐金龍前就知道這件事,一開始王仁正不知道可以拿到多少錢」(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有無告訴王仁正要去撞徐金龍?)有。」、「(承上,有無把要撞徐金龍的原因告訴王仁正?)有,為了要詐領保險金。」、「(你當時告訴王仁正這些事情的用意為何?)要王仁正幫我,我的意思應該是要王仁正幫我壯膽,但王仁正拒絕與我同一輛車,他說他會害怕,我怕偷來的車子故障,所以要王仁正在養雞場等我,因為這件事情王仁正從頭到尾都知道,所以我不會避諱讓他知道我當天要去撞徐金龍」、「本案的前後經過王仁正都知道,我之前就有向王仁正說,要用製造保險事故的方式領取保險金,王仁正也知道徐金龍保的是意外險,一定要發生意外事故才有保險金」、「(王仁正幫你做上開事情時,你在當時或之前有無告訴王仁正要給他好處?)有一次我在王仁正家與王仁正喝酒的時候,我向王仁正表示,我若領到保險金會分他,‧‧,剛開始我沒有提到保險金怎麼分王仁正,後來在徐金龍死亡後,我向王仁正說要給他新台幣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互核亦大致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馬祥富於前揭時、地,駕車衝撞徐金龍前,曾至被告王仁正住處飲酒,並向王仁正提議竊車及共同駕車衝撞徐金龍以詐領保險金,惟王仁正因害怕而拒絕,僅同意騎乘機車在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接應被告馬祥富,使馬祥富實施殺害徐金龍之犯行後,得因其接應而及時逃脫,避免遭偵查犯罪機關或他人發覺而遂行詐領保險金計劃,且被告馬祥富向被告王仁正為前揭提議時,曾向王仁正大致說明其整個犯罪計劃,並承諾領得保險金後,會將部分款項分給王仁正(惟未具體言明分配金額),王仁正因此雖明知被告馬祥富此舉係計劃撞死徐金龍,藉以詐領保險金,雖因害怕而拒絕與馬祥富共同開車衝撞徐金龍,惟仍與馬祥富、謝足妹共同基於殺害徐金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由其騎乘機車接應被告馬祥富,使馬祥富實施殺害徐金龍之犯行後,得因其接應而及時逃脫,藉以遂行詐領保險金計劃等事實,堪予認定。又依被告馬祥富及詹錢漢所述,其等係國小、國中同學,平日素有往來(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第44至45頁、第91頁),是依常理判斷,詹錢漢自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馬祥富之必要;被告馬祥富辯稱其未曾向詹錢漢提議開車衝撞徐金龍,詹錢漢係因與其有借款糾紛而為不實證述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辯稱事前並未向被告王仁正告知要駕車衝撞徐金龍之犯罪計劃,或其未向被告王仁正告知要讓保險事故發生至何程度(究係致徐金龍輕傷、重傷、死亡或殘廢),僅要求王仁正為其守顧案發現場前面道路,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計劃要撞死徐金龍,於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前,並未向被告王仁正表示會朋分保險金,係本件案發並經警方約詢被告王仁正後,其始向被告王仁正表示如領得系爭意外險保險金,會將其中70萬元分予被告王仁正,藉以安撫王仁正,及被告王仁正辯稱其參與本件犯行,並非為了錢財,被告馬祥富係在本件案發後,始向其表示如領得系爭意外險保險金,會將其中70萬元分予其收受,作為其「封口費」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馬祥富係於103年6月12日某時許,藉故誘騙徐金龍於翌(13)日凌晨3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路○○道路會面,經徐金龍應允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致遭被告馬祥富於前揭時、地,以其竊取之KY-6917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謝足妹於偵查中供稱:「(馬祥富有無跟你說他偷車的經過?)‧‧‧,我之前問他徐金龍會跑到車禍地點,馬祥富跟我說他很早就有跟徐金龍說晚上有人要拿藥給徐金龍,藥好像是毒品,跟徐金龍約在車禍地點見面,馬祥富知道徐金龍之前好像有嗑藥。」等語(見偵卷一第152頁),核與被告王仁正於偵查中供稱:「(馬祥富為何有辦法讓徐金龍在半夜出門?)徐金龍有酒癮,馬祥富跟徐金龍住在一起,常常聊天跟徐金龍說一些有關運毒或是其他貴重物品就可以獲取暴利,他當天只有跟我說他已經跟徐金龍說好了。」(見偵卷一第54頁),及被告馬祥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其係與徐金龍約好在富聯路車禍地點見面,約好要去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大致相符,自堪採認。至於被告馬祥富當時究係以前揭「藥(毒品)」或「喝酒」等詞為由,作為誘騙被害人徐金龍至前揭案發地點見面,而遂行其駕車衝撞之犯罪計劃乙節,於被告謝足妹與馬祥富、王仁正間,所供固稍有出入,惟此既係被告馬祥富編撰不實之詞,目的僅係為誘騙徐金龍前往上開現場,而不排除被告馬祥富當時曾同時或先後以前揭不同理由誘騙徐金龍,自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
(六)關於被告馬祥富於前揭時、地,發現徐金龍行走於該處道路上後,即駕駛其竊取之KY-6917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徐金龍,致徐金龍被撞倒地受傷,旋即逃逸至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與被告王仁正會合等事實,已如前述。再參證人詹錢漢於偵查中結證稱:「馬祥富‧‧‧在103年4、5月間有再跟我提過,馬祥富還是問我要不要開車撞人,在馬祥富帶徐金龍來給我看之前,他就有跟我說是要撞徐金龍,我拒絕他之後,馬祥富有一次有帶徐金龍給我看,馬祥富就私下跟我說要撞的對象就是徐金龍,帶徐金龍給我看就是說要我開車將徐金龍撞死,‧‧‧。」、「(當時馬祥富說要撞徐金龍有無說要將徐金龍撞死?)有,馬祥富說徐金龍在走路,叫我開車直接去撞他,將他撞死。」等語(見偵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被告王仁正於偵查中供稱:「(馬祥富有無跟你說那一天撞徐金龍,就是一次就要撞死徐金龍?)他的意思應該是要一次撞死徐金龍」(見偵卷一第55頁)、「(馬祥富有無跟你說他的計畫?)有,馬祥富跟我說他要直接撞死徐金龍,他跟我說很久了,他跟我說他有個計畫,他缺錢要跑路,‧‧。」等語(見偵卷一第131頁),及參被告謝足妹於偵查中供稱:「(你筆錄第13頁提到馬祥富載你去怡仁醫院時說徐金龍被撞那麼嚴重,怎麼還可以活?)馬祥富有這樣說,意思是說不錯還可以活,蠻厲害的。」、「【可是你的筆錄接著說我聽到馬祥富這樣講,你就想說怎麼會這樣子,意思不是說馬祥富認為怎麼徐金龍沒有死掉(提示第13頁筆錄)?】馬祥富是說蠻厲害的,怎麼會這樣子。」、「(馬祥富是希望徐金龍活著還是死掉?)‧‧,如果這件車禍事情是馬祥富計劃,他當然希望徐金龍死掉,因為這樣才是省事事省。」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馬祥富於前揭時、地,駕車衝撞徐金龍倒地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舉,在主觀上確有撞死徐金龍之殺人犯意至明。被告馬祥富辯稱其事先已與徐金龍約定,由其駕車衝撞徐金龍,使徐金龍受傷住院,即可向保險公司詐領每日3000元之保險金及相關補助金3萬元,且在徐金龍康復前,仍可繼續領取保險金,並無致徐金龍於死之殺人既遂犯意,不足採信。
(七)關於被告謝足妹在103年7月8日替徐金龍辦理出院手續之際,業經怡仁醫院醫護人員當場告知而明確知悉徐金龍在怡仁醫院住院治療後,病情雖趨於穩定,惟因腦出血及腦水腫致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必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可能造成呼吸道吸入食物致窒息之結果,且當時在場之被告馬祥富亦聽聞其事而獲悉其情,另當時共同接送徐金龍返回富民街租屋處之王仁正亦明知其情,其等均得可預見徐金龍在未使用鼻胃管灌食之情形下,甚可能在吞嚥食物之際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此有下列事實可證:
1.依證人即徐金龍於怡仁醫住院治療時之主治醫師 胡非力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他(按即徐金龍)出院時有鼻胃管,所以需要管灌,必須要定期至門診追蹤病況。」、「一般人假如鼻胃管脫落,要立刻送到急診室換一根,因為必須更換無菌的胃管。」、「(一般而言,倘如患者於鼻胃管脫落後,仍繼續對患者加以餵食,可能產生何種後果?)有可能會嗆到,造成肺炎或窒息,這不要說是病人,一般人都會這樣。」、「(依照徐金龍出院時的身體狀況,如果因鼻胃管脫落後仍繼續餵食,進而產生如你方才所稱造成肺炎或窒息,是否即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可能?)當然。」、「(在你的專業判斷裡,徐金龍就該次傷勢的腦部損傷是否有可能因吞嚥功能異常造成吸入性肺炎?)有可能,有可能導致窒息或吸入性肺炎。」、「有鼻胃管就不會有窒息或吸入性肺炎,因為沒有東西在呼吸道就不會,鼻胃管的目的就是避免吸入性肺炎」,並稱如果沒有用鼻胃管進食,而只是將稀飯熬得很細,仍有可能發生窒息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3頁),此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2.依卷附怡仁醫院護理紀錄(見相驗卷第218頁反面),關於103年7月8日上午9時「出院護理摘要」之「一、出院時狀況」所載,徐金龍於出院時,其意識狀態係「混亂」,並有「鼻胃管」之管路留置,預計裝設期間係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活動狀況係使用「輪椅」,並由其家屬「妻」即被告謝足妹陪伴,另依「二、出院指導」部分所載,當時該院醫護人員除給予用藥指導外,就「管路照護指導」部分並明確記載「有,鼻胃管灌食注意事項,鼻胃管護理」等項,顯見怡仁醫院護理人員在徐金龍於103年7月8日出院前,已明確指導被告謝足妹應如何使用鼻胃管灌食及其相關注意事項,是被告謝足妹當時顯已因該院醫護人員之指導及說明,明確知悉徐金龍經怡仁醫院治療後,病情雖趨於穩定,惟因腦出血及腦水腫致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必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即可能造成呼吸道吸入食物致生窒息結果。另參被告謝足妹於偵查中陳稱:「(出院的時候醫院有無告知你們如何護理?有無告知需要用鼻胃管餵食?當時醫生跟你說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我跟馬祥富在場,醫生跟我說如果不能餵食或是鼻胃管掉了需要回去醫院插鼻胃管。」(見偵卷一第150頁)、「出院時,護士有說徐金龍會動不動把鼻胃管拉掉,護士說如果他把鼻胃管拉掉,影響他吞食的話,就要馬上送回去醫院」(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及被告馬祥富自承其與被告謝足妹共同至怡仁醫院將徐金龍接返富民街租屋處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謝足妹此部分所述屬實。又依卷附徐金龍於怡仁醫院住院治療時,於出院前所住3130號病房之3130-1病床與該病房內外景象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1頁),該病房係一般三人病房,空間不大,如有相關人員在該病房內外進行交談,應為當時在該病房內外之在場人員所得以聽聞,而本件被告馬祥富既與謝足妹共謀以前揭方式詐領保險金,依常理及前揭現場情形判斷,均應甚為關心徐金龍後續照顧問題而均趨前並注意聆聽。參以被告馬祥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謝足妹有去醫院看徐金龍,出院時我有在,護士沒有跟我說要如何照顧,她是跟謝足妹,但我在旁邊也有聽到」、「徐金龍出院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是被告謝足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徐金龍出院當天,怡仁醫院之護士有向其解說鼻胃管使用方式,當時該護士係站在徐金龍病床邊,被告馬祥富則站在靠近病房門口處,並當庭指出該護士與馬祥富間之距離,經原審當庭丈量其間距離約190公分,而認被告馬祥富應可聽到其與護士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一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自堪採信。從而,怡仁醫院護理人員在徐金龍出院前,雖係針對於徐金龍之「妻」即被告謝足妹為前揭用藥、鼻胃管使用等項指導,惟其指導內容顯為當時同時在場之被告謝足妹及馬祥富共同聽聞而知悉。
3.關於被告馬祥富、王仁正係與被告謝足妹共同將徐金龍自怡仁醫院接回富民街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陳稱:「剛好徐金龍出院當天,我開車載他回住處時,被債權人遇到,我將徐金龍送回住處後,就到中壢躲了約一星期。」(見偵卷一第67頁)、「‧‧‧出院當天我載徐金龍回租屋處,‧‧‧。」(見偵卷一第91頁)、「出院的時候,我與謝足妹有去接徐金龍,‧‧,我接徐金龍回富民街之後,‧‧‧」(見偵卷二第77至78頁),核與被告謝足妹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醫生說徐金龍已經可以出院了。是我朋友馬祥富駕自小客車協助我將徐金龍載運返家的。」(見相驗卷第6頁)、「(王仁正是你叫他來還是馬祥富叫他來的?)那天出院的時候王仁正有跟我們一起去醫院,我們三個人一起把徐金龍載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4.關於徐金龍出院後,係由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共同負責照顧,且被告王仁正亦明知及可預見徐金龍在未使用鼻胃管灌食之情形下,甚可能在吞嚥食物之際產生窒息死亡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陳稱:「(徐金龍出院後在家中是由何人照護?)是謝足妹請王仁正幫忙照護。
」(見偵卷一第68頁),核與被告謝足妹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醫生說徐金龍已經可以出院了。‧‧‧出院後主要由我及我的朋友王仁正照護的,主要是由我照顧,但我上班時王仁正會幫我照顧徐金龍。」(見相驗卷第6頁)、「(王仁正是你叫他來還是馬祥富叫他來的?)那天出院的時候王仁正有跟我們一起去醫院,我們三個人一起把徐金龍載回家後,我們在車上就談好白天我照顧,晚上由王仁正照顧。」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5.依前揭事證,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王仁正在怡仁醫院對被告謝足妹為前揭用藥、鼻胃管使用等項指導時,亦同時在場聽聞,惟當時被告王仁正既共同至怡仁醫院接返徐金龍,與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共同將徐金龍接回富民街租屋處,並於車上即已議定由被告謝足妹及王仁正負責照顧徐金龍,則被告王仁正顯因前揭商議,亦獲悉徐金龍因腦出血及腦水腫致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即可能造成呼吸道吸入食物致生窒息死亡結果之事實。此參被告王仁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徐金龍出院狀況?)當時他還是臥床還有插鼻胃管,餵食必須用倒的」(見偵卷一第55至56頁)、「(徐金龍的鼻胃管何時拔除?)出院的時候就拔掉,因為徐金龍出院的時候意識不清,因為徐金龍是遊民,被醫院趕出來。‧‧‧我們將徐金龍搬進租屋處房間的時候鼻胃管就已經不見了,‧‧‧,我有說將徐金龍送回怡仁醫院將鼻胃管插回,但馬祥富說太麻煩不要。」等語(見偵卷一第133頁),顯見被告王仁正當時係因獲悉前情,始有要求將徐金龍送回醫院重新裝設鼻胃管,但為被告馬祥富所拒之情事。再參被告王仁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出院後,謝足妹有負責照顧被害人嗎?)有,謝足妹也是沒有用鼻胃管餵食,方式跟我的一樣,另外她還有煮粥餵。‧‧‧謝足妹應該知道她應該用鼻胃管餵食被害人,我也有跟謝足妹反應過,‧‧‧。」、「我知道被害人要用鼻胃管餵食,但被害人在出院回家的當天鼻胃管就已經被他自己拔掉,我有告訴馬祥富要載回去醫院把鼻胃管裝回比較好照顧,馬祥富回答我說『麻煩』,‧‧我之所以知道被害人在出院回家的當天鼻胃管就已經被他自己拔掉,是因為當天我、馬祥富、謝足妹三人都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益明其情。被告馬祥富辯稱怡仁醫院醫護人員並未說明必須使用鼻胃管餵食,如不使用鼻胃管,仍可餵食流質或軟質食物,被告謝足妹辯稱怡仁醫院醫生係表示「無法餵食」時,才需返回醫院插鼻胃管,該院護士並未表示一定要用鼻胃管餵食,又辯稱如徐金龍未死亡,其與被告馬祥富、王仁正等人應會照顧徐金龍至老死,及被告王仁正辯稱當時被告謝足妹很細心照顧徐金龍,將粥熬煮得很細,並交待其要小心餵食,徐金龍會死亡是個意外云云,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無可採。
(八)關於徐金龍於怡仁醫院出院時所裝設之鼻胃管,於103年
7月8日出院後即脫落,並非於同年7月10日上午喝粥前才脫落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外,並據被告謝足妹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回到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的時候,徐金龍的鼻胃管就已經不見了」(見偵卷一第151頁)、「(被害人出院回家時,他的鼻胃管是何時被拔掉的?)徐金龍是出院當天他自己就拔掉了,他手會動,當天晚上他就自己拔掉。」(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核與被告王仁正於103年8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所述(見偵卷二第106頁)相符,且為被告馬祥富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徐金龍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係食用由被告謝足妹熬煮後,交由被告王仁正餵食之粥,而被告王仁正係在徐金龍鼻胃管脫落後,未重新裝設之情形下,餵予徐金龍食用,致徐金龍因此窒息,雖經送往仁慈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仍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已如前述。是徐金龍因喝粥窒息死亡之結果,顯與被告謝足妹將其所熬之粥交予被告王仁正餵食,及被告王仁正在徐金龍未裝設鼻胃管之狀況下,將該粥餵予徐金龍食用間,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謝足妹及王仁正於偵查中陳稱徐金龍係在103年7月10日上午喝粥前,始自行拔除鼻胃管,當時係由被告謝足妹餵徐金龍喝粥,謝足妹係將粥熬的很細,才餵予徐金龍食用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馬祥富或脫免被告王仁正自身罪責之不實供述,此參被告謝足妹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徐金龍住院,馬祥富又是我男朋友,我不可能供出馬祥富」、「我不可能供出馬祥富,這是人之常情,我就跟警方說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的兩個男人一個已經躺在醫院了,我不可能把另一個人馬祥富供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49至150頁、原審卷第24頁)即明,是被告謝足妹此部分所供自不足採信。另依前揭事證所示,徐金龍於103年7月
8日出院並自行拔除鼻胃管後,既係處於腦出血及腦水腫致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又係「意識混亂」狀態,而必須使用鼻胃管進食,惟如未使用鼻胃管進食,僅係使徐金龍處於隨時可能因呼吸道吸入食物而生窒息之結果,並非每次餵食均會造成前揭窒息之結果,是被告謝足妹陳稱徐金龍於103年7月8日出院當日,自行拔除鼻胃管後,仍可吞食,其乃未將徐金龍送回醫院插鼻胃管,及其翌(9)日早上餵徐金龍吃稀飯時,徐金龍亦可自行吞食等語,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九)關於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王仁正共同將徐金龍送返富民街租屋處後,馬祥富本身雖因遭人追債而避居中壢地區,惟仍與被告謝足妹、王仁正持續聯繫之事實,此參被告王仁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是義務要照顧徐金龍,是馬祥富有給我一天兩、三百元,請我照顧。」、「被害人死亡當天馬祥富沒有在場,他跟我說他要避嫌。」、「(在這段期間內,你有無曾經以任何方式與被告馬祥富聯絡?)他會到我家來找我,或打電話給我。」、「(徐金龍出院之後,馬祥富為何不住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避嫌。」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296頁),及被告謝足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徐金龍返家休息以後,馬祥富有無與妳討論如何照顧徐金龍的方式?)我有用電話聯絡馬祥富」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暨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供稱:「(你說徐金龍死亡當天,你人在中壢躲債一個星期,是如何得知徐金龍死訊?)是我在中壢那幾天,我於徐金龍出院後的第3天撥打電話給謝足妹,由謝足妹告知我才知道徐金龍經送往醫院急救已經無效死亡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堪認定。另依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後,是否有與王仁正及謝足妹討論過案情?)大致上有講一下,‧‧‧。在徐金龍死後,王仁正曾經問過我,警方曾經問過他照料上的問題,我曾經跟王仁正說就按照在醫院照顧的正常程序跟警方講就好,在家裡也是怎麼照顧就怎麼講就好,我就是要他照實講而已。」、「(是否有要王仁正去更改筆錄內容?)因為王仁正在徐金龍死後,謝足妹先去做筆錄,警方在問徐金龍的鼻胃管拔除的時間,王仁正在楊梅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說的鼻胃管拔除時間跟謝足妹講的不一樣,所以王仁正叫我撥電話再跟謝足妹確認一次,確認之後,王仁正才去警局更改鼻胃管拔除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馬祥富前揭供述,其中關於其係要求被告王仁正「照實講」等語部分,不足採信,詳如下述),顯見被告馬祥富自徐金龍出院返回富民街租屋處起,迄本件案發後,均與被告王仁正、謝足妹持續聯繫及討論案情,被告王仁正或馬祥富辯稱其等於本件案發後,並未聯繫或討論案情云云,自無可採。又關於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王仁正於本案發生後,即積極勾串案情之事實,此參卷附監聽譯文(見相驗卷第43至47頁、第76至84頁),被告馬祥富曾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通話中,向被告謝足妹詢問「剛進去解剖是嗎?」,經被告謝足妹回答「剛進去」後,即表示在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見相驗卷第79頁反面),並於103年7月17日晚上7時
3分許、同年7月18日上午8時44分許之通話中,與被告謝足妹討論如何以謝足妹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喪葬費或醫療費理賠給付,而不需以徐金龍之名義申請理賠(見相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而被告謝足妹在同年7月31日與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承辦警員聯繫本件報案三聯單,及告知被告王仁正因母親住院,可能慢幾天始能至該所接受詢問之期間,又以簡訊傳送「緊急情況,需要幫助!」予被告馬祥富,再於同年8月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馬祥富時,馬祥富於電話中表示「有事情才會打給妳啊,電話中不方便講啊。」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所附監聽譯文),及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先於103年8月3日晚上9時28分許,在電話中將徐金龍之鼻胃管拔除時間勾串為103年7月10日上午餵食前才拔除(見相驗卷第12頁)後,被告王仁正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致電本件承辦警詢,要求更正其第一次警詢筆錄所指徐金龍拔除鼻胃管之時間(見相驗卷第44至46頁),嗣被告馬祥富與王仁正又於同年8月4日上午6時23分許,就怡仁醫院有無「教導餵食的方法」乙節,進行勾串,並係由被告馬祥富指導王仁正如何應付警方詢問之問題(見相驗卷第46至47頁)。經參酌被告王仁正前揭證述,及其另稱被告馬祥富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稱「鼻咽管沒有插時,東西弄軟軟嘴巴還是可以吃」等語,即係「教我應付警方做筆錄時要怎麼回答」、「教我如何回答警方的問題」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第57頁)等證據資料,顯見被告馬祥富在徐金龍自怡仁醫院出院返回富民街租屋處後,雖為躲避其債權人及本件所犯殺害徐金龍之犯罪嫌疑,故意避居他處,惟仍與被告謝足妹、王仁正持續聯繫,聯繫內容包括討論及勾串本件案情之事實,堪予認定。又關於前揭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王仁正之通話日期,雖係在103年7月16日以後,惟經相互勾稽結果,並不影響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王仁正自本件案發後,即持續聯繫及勾串本件案情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等辯稱怡仁醫院護理人員在徐金龍出院前,並未教導鼻胃管餵食方法,或未表示須使用鼻胃管灌食,及「鼻咽管沒有插時,東西弄軟軟嘴巴還是可以吃」,暨被告馬祥富辯稱其與被告王仁正前揭對話,並非教導王仁正如何應訊,而係叫王仁正直接照怡仁醫院交代之內容回答警察,其於被告王仁正在103年7月10日將謝足妹熬煮之粥餵予徐金龍食用,致徐金龍窒息死亡時,不在現場,據以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此部分殺人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十)關於徐金龍遭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受傷住院期間及死亡後,被告馬祥富及謝足妹均積極聯絡國泰產險公司業務員根秀梅,多次詢問保險理賠事宜之事實,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根秀梅於偵查中證稱:「(你如何得知徐金龍住院?)是馬祥富打電話跟我講的。馬祥富‧‧‧跟我說徐金龍因為出車禍住在桃園縣楊梅市怡仁醫院的加護病房,要我去醫院看看徐金龍,並且一直問我徐金龍住院期間,保險是否能申請理賠等問題。我當時有跟馬祥富說要等徐金龍出院之後才能辦理出險。」、「(你如何得知徐金龍的死訊?是誰向你提出保險申請理賠?)也是馬祥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徐金龍已經死掉了,要辦理保險理賠問我需要什麼證件及資料。後來徐金龍的老婆謝足妹就騎著摩托車來我家找我,向我表明她是徐金龍的老婆,說她要辦理死亡的保險理賠,這是我第一次跟謝足妹見面。」、「(就你所述,從徐金龍投保保險起至其死亡這段期間,是否均由馬祥富跟你洽談保險事宜,直到死亡後才由謝足妹出面辦理保險理賠?)是的。」、「(你是否記得謝足妹於何時向你申請保險理賠?)徐金龍一死掉之後,是馬祥富先打電話跟我說,之後謝足妹才出面拿了一張死亡證明書給我,但是因為有缺資料,所以謝足妹在9月下旬的時候才將所有資料補給我,讓我向公司辦理保險理賠。」(見相驗卷第274至276頁)、「(謝足妹與馬祥富、王仁正有無跟你詢問有關保險理賠事情?)都是馬祥富問,在102年年底投保前,馬祥富就問的很詳細,馬祥富問有理賠的話,住院可以領多少錢,走掉的話可以領多少錢。後來是馬祥富跟我說徐金龍車禍住院是否可以理賠,‧‧‧。」、「(住院期間馬祥富有無問你有關理賠的事情?)有,他問我住院一天理賠多少錢,我有告訴他加護病房一天理賠2千元,一般病房一天1千元。」、「(徐金龍往生之後是何人請求保險?)徐金龍往生之後第二天馬祥富通知我說徐金龍死亡,就問我辦理賠要準備何種資料,等兩個星期之後謝足妹就拿死亡證明書來找我,‧‧‧。」、「謝足妹於9月19日填寫時有問我,徐金龍還有女兒是否會影響到他的理賠,我告知他不會,因為受益人是謝足妹他本人。」(見相驗卷第280至281頁)
2.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陳稱:「(徐金龍出車禍之後,你有無聯絡根秀梅?)有,我與謝足妹都有聯絡根秀梅,我聯絡根秀梅約3、4次,徐金龍發生車禍的時候,我就有跟根秀梅說,根秀梅說他要去看,當時根秀梅去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住院期間我有跟根秀梅講徐金龍發生車禍住在怡仁醫院。」、「(你有無問根秀梅保險的事情?)有,我問他徐金龍住院期間住院、喪葬費用、看護費用何時可以下來,我幫謝足妹問根秀梅,住院費用都欠著。」(見偵卷一第91頁)、「謝足妹跟徐金龍叫我載他們過去登記結婚,保險業務員先生是我的朋友,我想要幫他做業績,保險理賠也是謝足妹叫我幫他問的,問何時理賠可以下來。」(見偵卷一第160頁)
3.被告謝足妹於本件相驗程序進行中,於103年7月16日偵訊時,除隱匿其與被告馬祥富等人共謀以前揭方式詐領保險金,及其當時業已知悉徐金龍係遭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倒地,又係由被告王仁正餵粥而窒息死亡等事實外,並明確陳稱:「(告以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死因為多重器官衰竭,意見?)因為我們有投保意外險,想知道如果因為車禍,可否請領意外險,‧‧‧。」等語(見相驗卷第第
254頁),另亦不否認卷附其與被告馬祥富之監聽譯文所指內容,係因其常打電話給「謝太太」(按即根秀梅),但根秀梅均未接電話,而與被告馬祥富討論保險理賠問題(見偵卷一第5頁),另稱被告馬祥富於徐金龍死亡後,即催促其「趕快去辦理理賠事宜啊,早點把錢領回來。」(見偵卷第8頁)、「徐金龍過世之後,馬祥富要我趕快去辦理保險理賠,馬祥富一直要我打電話給保險業務員,我就打過1、2次電話。」等語(見偵卷一第152頁)。
經核被告馬祥富、謝足妹與證人根秀梅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馬祥富、謝足妹於徐金龍遭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受傷住院期間及死亡後,均急切關心而積極聯絡根秀梅,多次詢問保險金理賠事宜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事證,本件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王仁正係共同以前揭車禍方式,欲製造徐金龍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藉以達成被告謝足妹得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後,予以朋分之目的,惟因徐金龍遭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後並未死亡,被告馬祥富乃與謝足妹、王仁正於徐金龍出院返回富民街租屋處後,接續前揭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並基於縱使徐金龍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關於此部分係屬「不確定故意」之說明,詳如後述),推由被告謝足妹、王仁正於富民街租屋處照顧徐金龍時,藉機在徐金龍鼻胃管脫落後,未重新裝設之情形下,由被告謝足妹於
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熬粥後,交由被告王仁正餵予徐金龍食用,致徐金龍果因此窒息,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相關說明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足妹與馬祥富、王仁正於徐金龍出院時,均明知須以鼻胃管灌食等情,既如前述,自均能預見如違反醫囑,在徐金龍未裝設鼻胃管之狀況下,逕予餵食,即有可能造成徐金龍呼吸道吸入食物而窒息死亡之結果。另衡諸常理,若徐金龍確係被告謝足妹、王仁正衷心重視之人,則其等於徐金龍出院返回富民街租屋處後,自應小心翼翼,遵從醫囑,以鼻胃管方式餵食徐金龍,以防徐金龍受有不測,而無任由徐金龍之鼻胃管於103年7月8日出院當日脫落後,容任此脫落情形持續數日,均未將徐金龍送返醫院重新裝設鼻胃管之理,更無在徐金龍未裝設鼻胃管之情形下,任意違反醫囑,逕予餵食之理。況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本係為圖謀徐金龍身故之保險金,並無與徐金龍結婚之真意,被告王仁正更因被告馬祥富之囑託,在馬祥富駕車衝撞徐金龍時,在場接應馬祥富逃離現場,藉以完成被告馬祥富詐領保險金之前揭犯罪計劃,是依常理判斷,不僅顯無可能期待其等有何照顧徐金龍之真意,反得合理判斷其等係藉由照顧徐金龍之機會,利用前揭方式餵徐金龍食粥,預期徐金龍將可能因呼吸道吸入食物而窒息死亡,造成徐金龍係意外死亡之假象而詐領保險金。另被告馬祥富於本案既係負責策劃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假結婚,再為徐金龍投保高額意外險,更自行駕車衝撞徐金龍,欲致徐金龍死亡以詐領保險金,係居於最重要之主謀兼下手實施殺人犯行之角色,已如前述。是於徐金龍遭其駕車衝撞,受重傷卻未死亡,而為其與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共同接返富民街租屋處休養後,自亦無可能期待被告馬祥富會衷心期求徐金龍痊癒,並予妥善照顧。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謝足妹自同意參與被告馬祥富本件詐領保險金之計畫,而與徐金龍假結婚,迄徐金龍因食粥致窒息死亡止,始終均有與被告馬祥富、王仁正共同圖謀徐金龍身故保險金之意,並由被告馬祥富一手策劃安排,其等犯罪之計劃及實際實施先後持續達數月之久,自無可能中途放棄,更無可能因放棄其等犯罪計劃,使被告謝足妹在形式上與徐金龍續存配偶關係,在法律上負有照顧徐金龍之義務,致與被告馬祥富有同居關係之謝足妹須長期背負照顯徐金龍之義務而遭拖累,並使被告馬祥富同遭拖累之可能。從而,被告馬祥富顯無可能中斷原詐領保險金之計劃,其係藉由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共同負責照顧徐金龍之機會,與其等共謀以前揭方式,使徐金龍因食粥致窒息死亡,藉以製造徐金龍意外死亡之假象,遂行原詐領保險金之計劃。是縱使徐金龍因前揭原因,致其呼吸道吸入食物而窒息死亡,此一結果顯應係被告三人所樂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均有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終並導致徐金龍因吸入性肺炎、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而應就徐金龍死亡之結果負責。
(二)⑴被告馬祥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坦承有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故意,參以被告王仁正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馬祥富表示要開車將徐金龍撞死,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語,證人詹錢漢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馬祥富於103年2月農曆過年後向其表示有一筆錢可以賺,要伊當車手撞人,撞到後有100萬元,嗣於同年4、5月間,又曾帶徐金龍給伊看,問伊要不要開車撞徐金龍,將徐金龍撞死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馬祥富多次向他人透露欲以駕車衝撞徐金龍之方式製造徐金龍死亡之保險事故,藉以獲取保險金。另衡諸常理,自小客車不僅具相當重量,且車體堅硬,如以相當速度朝人體衝撞,在重力加速度之物理作用下,被撞擊之人自有遭撞擊死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謝足妹於陳稱被告馬祥富於103年6月13日駕車衝撞徐金龍當日,經其詢問後,向其表示當時徐金龍被撞時,感覺撞的滿嚴重的,有飛起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49頁),更顯見被告馬祥富當時為詐領徐金龍意外險保險金,確有駕車衝撞徐金龍致死,藉以遂行詐領保險金之目的,雖徐金龍並未因此直接死亡,惟並不影響被告馬祥富當時主觀上確有欲藉前揭駕車衝撞徐金龍之行為,致徐金龍死亡之犯意。又被告王仁正既明知被告馬祥富欲駕車撞死徐金龍,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劃,並為朋分其中部分款項而實際參與現場接應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馬祥富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犯行,自應與被告馬祥富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被告馬祥富實施前揭殺人犯行。另被告謝足妹雖未實際參與駕車衝撞徐金龍,或於現場把風、接應等行為分擔,惟其既同意被告馬祥富之犯罪計劃而與徐金龍假結婚,並為徐金龍投保系爭意外險,其餘犯罪計劃則交由被告馬祥富等人安排及執行,顯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交由被告馬祥富等人實施殺害徐金龍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馬祥富、王仁正就此部分殺害徐金龍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⑵另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王仁正在徐金龍出院返回富民街租屋處後,係為繼續遂行詐領保險 金朋 分之目的,乃接續基於前揭共同殺害徐金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謝足妹、王仁正以前揭餵粥方式,致徐金龍窒息死亡,是被告馬祥富雖未實際參與煮粥或餵食徐金龍,致其窒息死亡之殺人犯行,及被告謝足妹煮粥後,雖係交由被告王仁正餵食徐金龍,致徐金龍窒息死亡,而未實際分擔餵食徐金龍之殺人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徐金龍遭被告王仁正餵粥致窒息死亡之結果,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就前揭⑴所示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犯行,雖係基於直接故意,並尚處於未遂階段,再接續以前揭⑵所示之殺人犯行,遂行殺害徐金龍既遂之犯行,而此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惟依前揭說明所示法理,並不影響其等前後二階段所為,均係共同基於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同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應論以一個殺人罪之判斷。另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既係共同以同一殺人犯意,先以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再以餵粥方式使徐金龍窒息致死,其間犯意並未中斷,並最終造成徐金龍死亡之結果,是關於被告馬祥富於前揭時、地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倒地,致徐金龍遭受左額葉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害,及徐金龍經送醫治療後,所遺因腦出血及腦水腫致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等傷害,與徐金龍最終死亡結果間,是否存有相關因果關係乙節,即與前揭判斷無關,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三人既係自始即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以前揭方式殺害被害人徐金龍,最終造成徐金龍窒息死亡之結果,其間犯意及行為並未中斷,並無所謂「危險前行為」之概念,亦無被告三人中是否有何人對於防止被害人徐金龍死亡結果之發生,具備保證人地位之問題,是被告馬祥富辯護人援引「危險前行為」及所謂「保證人地位」之概念為被告馬祥富辯護,自屬誤會。另被告王仁正辯護人稱被告王仁正在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意思,客觀上亦僅參與事後接應被告馬祥富離開犯罪現場之行為,所為係屬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認被告王仁正應成立幫助殺人未遂罪,亦屬誤會,均併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戶籍法第35條雖從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於97年1月9日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再於97年5月28日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移列為同法第33條。然該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之修正,係為配合民法第982條:「‧‧‧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規定所為之修正,此參前揭戶籍法條文於97年1月9日之修正理由:「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另依其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自公布後1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規定。」即明,是前揭修正僅係為配合結婚形式要件所為之修正,並非賦予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實質審查權。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雖從原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嗣於98年1月7日修正為「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並將原第2項規定酌作部分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第1項,惟經對照其前後條文之規定內容,可知該項規定僅係隨同戶籍法第33條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申請有實質審查權。再就對結婚登記申請有無實質審查之必要性予以觀察,儀式婚相對於登記婚更有真偽不明之風險而具有較高之實質審查必要性,此參民法第982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足佐,復觀戶籍法第33條第2項係賦予對儀式婚而非登記婚有實質審查權,益徵戶政機關對儀式婚具有較高之實質審查必要性。是以,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係賦予戶政事務所對儀式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本件被告謝足妹並無與徐金龍結婚之真意,惟經被告馬祥富提議及遊說後,既佯與徐金龍結婚並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其與被告馬祥富就此部分自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馬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足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仁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等與被告王仁正就所犯殺人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就駕車衝撞徐金龍之殺人犯行,及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就被告王仁正接續其等前揭同一殺人犯意,未遵醫囑,未使用鼻胃管餵食徐金龍,致徐金龍窒息死亡之殺人犯行,雖各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而參與合謀,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就此部分殺人犯行,先以駕車衝撞徐金龍,再於未使用鼻胃管之狀況下餵食徐金龍,致徐金龍窒息死亡之殺人犯行,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先後二階段行為間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馬祥富所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殺人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謝足妹所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殺人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同一犯意及目的,本於被告馬祥富之犯罪計劃,逐步實施,所為犯行有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就所犯殺人罪,係各與被告馬祥富成立共同正犯,並認被告馬祥富所犯前揭4罪,被告謝足妹所犯前揭3罪,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洽。另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就詐領保險金部分,已著手請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國泰產險公司審查後,既暫未理賠,就此部分犯行均屬未遂階段,經審核其等本件犯行,及其等所犯業已各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認均無庸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馬祥富另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被告謝足妹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馬祥富除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之殺人未遂犯行外,並與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共謀接續以前揭餵粥之方式,致徐金龍窒息死亡,其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共同殺人既遂罪,另被告王仁正就本件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殺人既遂犯行,應與被告馬祥富、謝足妹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認被告馬祥富未參與前揭殺人既遂部分之犯行,僅應就其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之犯行,負共同殺人未遂之罪責,另認被告王仁正僅負幫助殺人未遂罪責,均有未洽;(二)被告馬祥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竊盜、殺人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謝足妹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殺人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併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馬祥富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犯行,僅論以共同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核有理由。另被告馬祥富上訴否認前揭殺人既遂部分之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謝足妹上訴否認參與殺人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王仁正上訴否認參與殺人犯行,辯稱其僅係幫助被告馬祥富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有議之處,仍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王仁正部分,雖僅由被告王仁正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王仁正與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共同殺害被害人徐金龍既遂,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犯行,誤論以幫助殺人未遂罪,適用法條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而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⑴被告馬祥富僅為解決自身所積欠之賭債,竟遊說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共同以前揭方式,企圖詐領保險金,以解決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各自積欠之債務,並一手策劃主導本件殺人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動機令人髮指,而其為遂行本件殺人等犯行,又竊取被害人廖得酒所有自小客車,作為其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之犯案工具,更屬不該。又被告馬祥富與被害人徐金龍既曾係電子公司同事(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徐金龍在10幾年前即認識,當時其等係在同一家電子公司上班,徐金龍係其底下幹部,見偵卷一第85頁、第160頁),則其獲知徐金龍在內壢火車站一帶當遊民後,竟不思本於舊同事情誼,積極協助徐金龍,反為詐領保險金而遊說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共同以前揭方式殺害徐金龍,而其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之舉,不僅手段凶殘,且於衝撞徐金龍倒地後即逃離現場,再由被告王仁正接應而共同駕車至平鎮市連福釣蝦場,沿途丟棄作案使用之物品,藉以製造徐金龍係遭他人意外追撞,及其等不在場證明之假象,企圖遂行詐領及朋分保險金,並脫免其等刑事責任之犯罪計劃。嗣徐金龍遭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後,雖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暫免於難,惟被告馬祥富為遂行前揭詐領保險金之目的,竟仍接續同一殺人犯意,推由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共同以違反醫囑之方式,由被告謝足妹煮粥後,交由被告王仁正餵予徐金龍食用,致徐金龍窒息死亡,顯視他人性命於無物。再參酌被告馬祥富在說服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假結婚前,即已先找過其他女子與徐金龍假結婚而遭拒,嗣為徐金龍投保系爭高額意外險後,除找詹錢漢及被告王仁正外,又曾找過前揭「阿凱」、「七西哥」(音譯)等人參與駕車衝撞徐金龍之犯行,惟均遭其等拒絕(僅被告王仁正嗣因被告馬祥富一再請託,並許以朋分保險金之利誘後,同意加入本件犯行),顯見被告馬祥富為謀詐領前揭保險金,在主觀上確欲殺害徐金龍致死之犯意至深,且犯後即與被告謝足妹急切詢問並申辦系爭意外險理賠事宜,又於本件偵查期間,與被告王仁正、謝足妹積極串供,企圖脫免罪責,顯已泯滅人性,惡劣至極;⑵被告謝足妹原雖不同意與徐金龍假結婚,惟為解決自身財務缺口,終同意被告馬祥富前揭提議,同意與徐金龍假結婚並為徐金龍投保系爭意外險,而與被告馬祥富共謀犯罪,交由馬祥富策劃安排相關犯罪計劃,藉以坐收詐領保險金之不法利益。嗣於徐金龍遭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暫免於難後,不思迷途知返,給予徐金龍妥適照顧,反為繼續遂行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仍接續同一殺人犯意,與被告馬祥富、王仁正共同以違反醫囑之方式,由其煮粥後,交予被告王仁正餵予徐金龍食用,使徐金龍因而窒息死亡;⑶被告王仁正明知被告馬祥富意欲謀財害命,原雖未同意加入本件殺人犯行,惟經被告馬祥富以詐得保險金後將予朋分利誘後,亦同意加入本件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犯行,雖仍因害怕而未與被告馬祥富共同駕車衝撞徐金龍,惟仍同意接應被告馬祥富,並因其同意及實際接應被告馬祥富逃離現場之舉,不僅使被告馬祥富認其犯罪計劃將可順利進行而膽敢著手,實際上亦確使被告馬祥富得於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後,順利逃逸。嗣又接續參與以前揭餵粥方式,使徐金龍窒息死亡之殺人犯行,顯罔顧正義及人性。另審酌被告馬祥富犯後除與被告謝足妹共同積極向國泰產險公司業務員根秀梅聯繫,詢問徐金龍受傷住院及死亡之理賠事宜,另與被告王仁正勾串本件案情,顯見其等內心僅思及如何儘速取得保險金並脫免罪責,完全未反省本身所為之非法劣行。嗣於本件偵審期間,除被告王仁正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外,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均相互遮掩彼此犯行,其中被告馬祥富尚假意向被害人廖得酒詢問是否遺失車輛,藉以向廖得酒探詢本件案情進度(見相驗卷第37頁所附證人廖得酒10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又要求被告王仁正向承辦警員請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更正徐金龍鼻胃管拔除之時間,並與被告謝足妹就本件重要案情(例如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各別參與部分及程度),一再反覆、彼此迴護或避而不談,甚至虛構被害人徐金龍亦同意及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嗣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雖陸續坦承假結婚及詐領保險金等相關犯行,惟被告馬祥富仍矢口否認參與前揭殺害被害人徐金龍既遂部分之犯行,被告謝足妹則仍矢口否認有參與殺害徐金龍之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⑷徐金龍雖係遊民,惟人命等價,並無貴賤之分,徐金龍之人格、身體及生命價值自與一般人無異,應與任何人受同等尊重,不容漠視,更不得任意踐踏,其依法受保障之身體權及生命權亦然,不容任何人侵犯,是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及王仁正所為殺害徐金龍之犯行,均應受嚴厲非難。併審酌被告馬祥富、謝足妹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目的在於實施殺人行為,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別參與或分擔之犯罪及程度,被害人廖得酒因前揭自小客車遭被告馬祥富竊取,作為本件殺人工具使用之財產權損害,被害人徐金龍因被告三人前揭殺人犯行而喪失寶貴生命,前揭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終未得逞,及被告等前揭犯後態度,均未與被害人廖得酒或徐金龍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馬祥富僅為謀詐領保險金,竟一手策劃並主導本件犯行,且於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致死未果後,又接續推由被告謝足妹、王仁正以餵粥方式殺害徐金龍,終造成徐金龍窒息死亡之結果,犯罪動機及目的令人髮指、手段凶殘,又造成被害人徐金龍死亡之最嚴重結果,應受法律嚴厲之制裁,雖尚無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惟仍應依法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則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馬祥富用以竊取被害人廖得酒自小客車所使用之剪刀,及其為實施本件殺人犯行所著之長袖、長褲、安全帽、手套等物,雖均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馬祥富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被告馬祥富所犯殺人罪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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