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李蒼郎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被告正昇工業檢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逸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 劉登吉 有新台幣(下同)4,175,957元之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劉登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遭被告以劉登吉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爰起訴請求確認劉登吉對被告有每年531,117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劉登吉繼續任職於被告處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準,然最高不逾原告對劉登吉之上述債權金額。經查,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劉登吉與被告間僱傭契約有特定之僱傭期間,又劉登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原告104年10月28日起訴時起計至劉登吉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其得受薪資金額合計5,311,170元(計算式:531,117×10=5,311,170),較原告之債權金額為高,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認定其得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5,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840元,應再補繳3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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