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蔡寶鈺 即 蔡佳芬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5年3月1日,被告並簽立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與原告,作為借款憑證;且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同段1907地號、瀰力肚段753-112地號等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原告。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其竟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茲考量提起訴訟之裁判費需由原告配偶代為先行繳納,故先為一部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佳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借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91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93-95頁)為證。被告李佳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6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故計算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共計3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