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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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坤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營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然被告自陳大約每個新臺幣80元左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玻璃球縱然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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