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方木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新償勝金約定書第4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20XXXXXXXX8866號(帳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僅繳款至95年3月22日,截至103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2,551元,及自95年3月22起至9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新償勝金專用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截至103年11月17日止,被告共積欠292,063元(其中本金122,500元,利息169,563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51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4月
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63元,及其中122,500元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新償勝金專用申請書、新償勝金約定書、新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ID客戶帳務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陳稱就本件債務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債務清理,但調解不成立,惟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心力出庭,他日自會向所屬地方法院申請更生還款,但不否認償勝金借款15萬元之事實,並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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