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拾壹只(驗餘總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壹組與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泓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乙組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查獲前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一組、夾鏈袋一批及用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共二十一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泓震在偵查(見偵卷第62頁及反面)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14頁)均坦承不諱,且其在警詢時,亦自承有在上述租屋處,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卷第11頁)。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7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6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五幀(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甚明。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30日以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士林地院於102年4月22日以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同院於同年7月15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同院於103年1月27日以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一批共二十一只(見偵卷第32頁反面所附編號4照片,驗餘總淨重零點三八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41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一組與夾鏈袋一批(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所附編號1、3、5號照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乃屬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測量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防被詐騙之用乙情,亦經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均陳述綦詳,是上述電子磅秤一台顯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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