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一)於民國102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2月10日晚間9時55分,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檢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其背包後,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粒,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二)另於103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58巷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其身體,在其大衣口袋內扣得疑似毒品液體3瓶及粉末3包(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前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8至39頁、第65至6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照片乙幀、尿液採樣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見本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20至24頁、第35頁、第59至60頁),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
0.276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餘重0.27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102226
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55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8至50頁、第7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3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照片10幀、尿液採樣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23至31頁、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猶未約束己身行為,復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76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餘重0.27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宣告刑下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宣告刑下沒收之。另扣案液體3瓶及粉末3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10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59頁),而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