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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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桂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桂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莫桂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之科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復於101年間,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因警另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於同日21時4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莫桂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12月17日、報告序號:內湖-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5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等附卷足憑(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6頁、第61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及新北地院分別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並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1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