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徐仁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18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調高為40萬元,依信貸約定書第
1、2、3、5、8、9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20%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於9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0萬元,依易貸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
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倘未能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上開借款亦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一)就信貸借款部分:自92年10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6月5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欠款本金386,801元未給付;(二)就易貸金借款部分:自93年6月9日開卡日起至103年5月1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109,690元(包括本金50,329元、前未受償之利息59,361元)未給付;
(三)就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自93年7月16日發卡起至103年5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1,196元(包括消費款19,813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1,383元)未給付。此外,因被告借款,原告乃持有被告於94年1月7日簽發面額為12萬元、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所定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103年6月5日止尚欠本金68,768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YouBe予備金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本票、票款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01│YouBe予備金│386,801元│386,801元│20%│95年7月10日起│帳號│││信用貸款││││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02│易貸金卡專案│109,690元│50,329元│14.9%│103年5月19日起│帳號│││貸款││││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03│信用卡│51,196元│19,813元│20%│103年5月21日│正卡卡號│││││││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04│本票│68,768元│68,768元│20%│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616,455元│└──────────────────────────────────────────┘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新臺幣6,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