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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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告 何白齡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張淑瑞 訴訟代理人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何焯明 與訴外人 林亞嬌 所生子女。何焯明原名 何宗犖 ,係民國29年9月5日在中國大陸出生,嗣因戰亂遷居越南共和國,並自行改名為何焯明,且於62年4月3日與林亞嬌結婚,育有原告及訴外人 何白蘭 、 何白楊 、 何白梅 、 何白薇 、 何白麗 、 何白燕 、 何白雪 ,迄至林亞嬌死亡之92年5月17日止,何焯明與林亞嬌之婚姻關係未曾間斷或消滅。惟何焯明於64年6月5日以「何焯明」名義向我國申請入境,並於66年9月14日與被告登記結婚,是何焯明與被告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何焯明嗣於97年5月27日死亡,被告既非何焯明之配偶,即無繼承權,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將被告列為繼承人,影響原告之應繼分,使原告對何焯明之繼承權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何焯明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何焯明交往期間,何焯明從未告知其曾結婚之事,被告當時未曾見過林亞嬌,亦未曾聽聞林亞嬌與何焯明已結婚之情,何焯明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被告係在信任何焯明未婚之情形下,與何焯明於66年9月14日結婚,且在結婚數年後始與林亞嬌見過面,被告與何焯明之婚姻在臺灣、美國均經合法登記,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被告為何焯明之合法配偶,對何焯明之遺產有繼承權。又原告所提出何焯明與林亞嬌於62年4月3日在越南共和國結婚之結婚證明書僅係翻譯文件,並非結婚證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何焯明之繼承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繼承權之存否,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多寡,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何焯明與林亞嬌所生子女。
㈡何焯明與被告於66年9月14日結婚。
㈢林亞嬌於92年5月17日死亡,何焯明於97年5月27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結婚有違反該條規定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何焯明結婚因何焯明重婚而無效,故對何焯明無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何焯明與被告結婚當時,何焯明與林亞嬌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被告與何焯明結婚是否因何焯明重婚而無效?茲析述如次:
㈠何焯明於62年4月3日與林亞嬌結婚一情,固據原告提出結婚
證明書一紙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70號卷第7頁),然該證明書係僑務委員會越南僑務顧問 陳慶利 於68年1月16日所開立之翻譯證明,此自該證明書載有「翻譯證明」、「查旅越歸國僑民何焯明林亞嬌所持由越南共和國發給第9號婚姻證明書所開各項資料確係如上列譯文內容持此證明」等字樣自明。而依當時反共及獎勵來歸之時空背景及政治氛圍,能否認該駐外人員確有依越南共和國所發之婚姻證明書為翻譯,或該越南共和國所發之婚姻證明書是否為真正,均非無疑。況上開結婚證明書所載何焯明與林亞嬌之出生日期分別為「1930年9月5日」及「1939年8月15日」,核均與何焯明及林亞嬌戶籍謄本上所載出生日期為「民國29年9月5日」及「民國28年7月23日」不同(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又上開結婚證明書所載何焯明與林亞嬌之結婚日期為「1973年4月3日」,然原告之出生日期為47年12月25日,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婚字卷第
4頁),即原告之出生日期顯在上開何焯明與林亞嬌結婚日之前,顯違常情,而原告亦自承:真正的結婚日期不清楚,該證明書可能是當時為來臺灣,始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此份以更正配偶姓名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68頁),是上開結婚證明書所載內容實難逕予採信,要難作為何焯明有於62年4月3日與林亞嬌結婚之憑證。
㈡證人 何澤 即何焯明之弟固證稱:其有參與何焯明與林亞嬌於
62年在越南結婚過程,渠等結婚時有請親戚、兄弟來吃飯,舉行結婚典禮,是在北越海防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0頁)。然證人何澤與原告為叔姪關係,所述非為偏頗之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此自證人 何澤原 證稱:其並未參與何焯明與被告結婚過程等語,經被告提出證人何澤在其中之結婚照片(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3頁),始改稱何焯明有叫其去照相(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1頁反面)一情自明。而原告自承不清楚何焯明與林亞嬌真正的結婚日期,原告即何焯明與林亞嬌女兒出生日期早在62年之前,均業如上述,益徵證人何澤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㈢原告雖另提出林亞嬌65年7月30日之臺灣地區入境申請書,
其上固有「配偶何焯明」之記載,惟該申請書係申請人所自行填寫,且斯時何焯明與被告已結婚並辦理登記,該項記載顯與何焯明戶籍登記之記載不符,顯見該申請書並未經受理單位之實質審查,其上之記載,尚難逕認屬實,要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院於103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提出何焯明與林亞嬌在越南
共和國結婚之相關資料,包括該國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照片,及何焯明與被告結婚時,何焯明與林亞嬌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之相關證明(見同上家訴字卷第45頁),原告則陳明斯時因戰亂因素及原告當時年幼而無法提出,原告亦未能提出何焯明與林亞嬌結婚之確切日期,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任。
㈤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何焯明與被告於
結婚當時,何焯明與林亞嬌間婚姻關係有效存在之心證。是原告所為被告與何焯明結婚因何焯明重婚而無效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何焯明結婚因何焯明重婚而無效,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主張且本院亦查無何焯明與被告結婚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則何焯明死亡當時,被告為何焯明之配偶,為何焯明之繼承人,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何焯明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